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779號
原 告 王總管
上列原告與
被告正新奇美企業有限公司、蔡玟杰、黃永忠間請求
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1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
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968 元。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