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鳳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柏華
一、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瑞福企業有限公司、溫福琳間
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用。
經查,
本件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 元,茲命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上開聲請費,
逾
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