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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再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花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富 再審原告  金銀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李梅清 上二人共同 蔡淑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 6 月30日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8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伊固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委任李梓成 為代理人出席本院104 年度司鳳勞簡調字第8 號給付薪資事 件(下稱原審事件)之調解程序,然兩造前揭調解程序並 未作成調解,遂經原審事件另定期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向李 梓成寄發開庭通知,李梓成不具律師身分,亦無民事事件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所列得為訴訟代理 人之資格,且未經原審事件裁准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顯不 具合法代理伊進行訴訟之權能,則原審事件先後將歷次之庭 期通知書、判決書正本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李梓成,自 不生何送達之效力,原審事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5 款之瑕疵,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 決廢棄;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 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 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 2 號裁判意旨、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4 年10月7 日始知悉原審事件判決 確定,然原審訴訟進行中李梓成並非法之訴訟代理人,並 無為其遂行訴訟之權能,認應自104 年10月8 日其申請閱卷 起算再審期間云云,然原審事件再審被告基於受雇人之身 分,訴請其雇用人即再審原告給付薪資、加班費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等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 ,屬應經法院調解先行之事件。而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 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此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務尚 未終了,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代理權(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再審原 告於原審事件調解程序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梓成若未經 再審原告具狀解除其委任前,再審原告於原審事件授予其訴 訟代理之權能仍屬有效,則原審事件對李梓成為開庭之通知 及判決之送達,難認有何瑕疵。至再審原告主張李梓成非律 師,亦無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 所列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認原審不得准許其為再審原告 遂行訴訟云云,然李梓成係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 體,由民間團體指派擔任之調解人,且有取得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核發之調解人認證證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6 月5 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兩造於104 年2 月13日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事件 卷第47頁,調解人身份及資格欄),是再審原告所委任之李 梓成既有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派為勞工爭議事件調解人之 資格,原審據此審認李梓成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5 款所示「其他依其釋明 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難謂為無據,再審原告執自己 於原審事件委任李梓成之作為,作為程序瑕疵之主張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亦有違訴訟上之誠信,是其此主張應以104 年11月8 日閱卷後知悉原審事件之內容起算再審期間,要不 足採。而原審事件之判決既於104 年7 月7 日寄存送達再審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梓成,並於104 年8 月10日確定,有原 審判決卷附之回證、確定證明可考,則再審原告於104 年11 月5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訴訟,顯已逾前揭期間,難認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若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受原審判決合法 通知及送達,則原審判決亦無確定可言,並非再審之訴應審 理之確定判決。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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