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鳳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花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新富
再審原告 金銀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李梅清
上二人共同 蔡淑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再審
被告 陳慧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
6 月30日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8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意旨
略以:伊固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委任李梓成
為代理人出席本院104 年度司鳳勞簡調字第8 號給付薪資事
件(下稱原審事件)之調解程序,然
兩造於
前揭調解程序並
未作成調解,遂經原審事件另定
期日進行
言詞辯論,並向李
梓成寄發
開庭通知,
惟李梓成不具律師身分,亦無民事事件
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所列得為訴訟代理
人之資格,且未經原審事件裁准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顯不
具合法代理伊進行訴訟之權能,則原審事件先後將歷次之庭
期通知書、判決書
正本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李梓成,自
不生何送達之效力,原審事件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5 款之瑕疵,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原
確定判
決廢棄;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
法律
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
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
2 號
裁判意旨、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4 年10月7 日始知悉原審事件判決
確定,然原審訴訟進行中李梓成並非
適法之訴訟代理人,並
無為其遂行訴訟之權能,認應自104 年10月8 日其申請
閱卷
起算再審期間
云云,然原審事件
乃再審被告基於受雇人之身
分,訴請其雇用人即再審原告給付薪資、加班費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等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
,屬應經法院調解先行之事件。而以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
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
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此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務尚
未終了,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
代理權(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著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再審原
告於原審事件調解程序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梓成若未經
再審原告具狀解除其委任前,再審原告於原審事件授予其訴
訟代理之權能仍屬有效,則原審事件對李梓成為開庭之通知
及判決之送達,
難認有何瑕疵。至再審原告主張李梓成非律
師,亦無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
所列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認原審不得准許其為再審原告
遂行訴訟云云,然李梓成係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
體,由民間團體指派擔任之調解人,且有取得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核發之調解人
認證證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6 月5 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兩造於104
年2 月13日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事件
卷第47頁,調解人身份及資格欄),是再審原告所委任之李
梓成既有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派為勞工爭議事件調解人之
資格,原審據此審認李梓成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5 款所示「其他依其釋明
堪
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難謂為無據,再審原告執自己
於原審事件委任李梓成之作為,作為程序瑕疵之主張而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亦有違訴訟上之誠信,是其此主張應以104
年11月8 日閱卷後知悉原審事件之內容起算再審期間,要不
足採。而原審事件之判決既於104 年7 月7 日寄存送達再審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梓成,並於104 年8 月10日確定,有原
審判決卷附之回證、確定證明
可考,則再審原告於104 年11
月5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訴訟,顯已逾前揭期間,難認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
三、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若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受原審判決
合法
通知及送達,則原審判決亦無確定可言,並非再審之訴應審
理之確定判決。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