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國安
訴訟
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告 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如
訴訟代理人 廖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5年5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司機駕駛工作
,
迄103 年9 月5 日最後出勤上班日止,年資共8 年又123
日,每月薪資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於103 年
9 月5 日15時許,依照被告原排定之路線,載運貨物至高雄
市仁武區志成免洗餐具,並到仁武回收廠將應回收之保利龍
載回被告廠內。
詎原告在載運途中,突接獲訴外人即被告負
責營運之顧問羅勝弘指示同事吳佩玲電話告知,命原告立即
返回公司等候另批貨物完成後再行送貨。原告因認
兩造約定
之薪資方式係
按載運貨量計算
報酬,是否返回公司再載貨與
報酬無關,仍應按原路線運送較有利於公司。
惟羅勝弘竟告
知若不立即返回公司,當日運送結束後,立即繳回貨車鑰匙
,隔日就不用來上班了等語。原告當日結束全部載貨工作返
回公司後,即依羅勝弘之指示將貨車鑰匙繳回負責調度之同
仁。後經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反應此事
,經董事長當場允諾會依法給付
資遣費,但因羅勝弘並無給
付意思,原告始於103 年9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調解不成立後
僅能提起
本件訴訟,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未按原安排送150 箱之貨物至客戶處
,經客戶來電指責出貨數量不足,被告通知原告回廠把未送
足部分再行送往,竟遭原告斷然拒絕,被告始依內部規則懲
處原告而停止派車,被告並未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自95年5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司機駕駛工作。至
原告103 年9 月5 日最後出勤上班日止,年資共計8 年又12
3 日。原告之工作內容則係依公司排定之路線運送及收受貨
物,原告及被告其他司機均無底薪制。
⒉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15時許,依照被告原排定之路線
,載運貨物至高雄市仁武區志成免洗餐具,並到仁武回收廠
將應回收之保利龍載回被告廠內。詎原告在載運途中,突接
獲訴外人即被告負責營運之顧問羅勝弘指示同事吳佩玲電話
告知,命原告立即返回公司等候另批貨物完成後再行送貨。
原告因認兩造約定之薪資方式係按載運貨量計算報酬,是否
返回公司再載貨與報酬無關,應仍按原路線運送較有利於公
司。惟羅勝弘竟告知若不立即返回公司,當日運送結束後,
立即繳回貨車鑰匙,隔日就不用來上班了等語,原告當日結
束全部載貨工作返回公司後,即依羅勝弘之指示將貨車鑰匙
繳回負責調度之同仁張簡秀敏。
㈡爭執事項:
原告有無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是否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5年5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司機駕
駛工作,迄103 年9 月5 日最後出勤上班日止,年資共8 年
又123 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
告抗辯其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原告亦主張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無效,
堪認兩造間就被告未向原告為有效
之終止勞動契約表示之情亦不爭執,自
無庸另行審認被告有
無終止契約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而僅就
上開爭點加以審理
,
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曾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惟查,原告雖
主張曾於103 年8 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依原告當時之申請書記載,僅
係主張無故解僱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
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然原告當時若係主張被告之終止無效,而由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致勞動關係消滅,應無預告
期間工資之問
題,亦非屬非自願性離職,自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之可能,足見原告當時之主張仍係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而無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原告主張當時即有
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
法令,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無非係以被告採用無底薪制度及非法
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為據。惟按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就被告採用無底薪制度部
分,顯為原告任職時即得知悉,應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就
103 年9 月5 日非法拒絕原告提供勞務部分縱令屬實,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於30日內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
難認被告有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終止
勞動契約情事。從而,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向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同法第17條資遣費規定之
適用,其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適用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
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08,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