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國安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如 訴訟代理人 廖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5年5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司機駕駛工作 ,迄103 年9 月5 日最後出勤上班日止,年資共8 年又123 日,每月薪資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於103 年 9 月5 日15時許,依照被告原排定之路線,載運貨物至高雄 市仁武區志成免洗餐具,並到仁武回收廠將應回收之保利龍 載回被告廠內。詎原告在載運途中,突接獲訴外人即被告負 責營運之顧問羅勝弘指示同事吳佩玲電話告知,命原告立即 返回公司等候另批貨物完成後再行送貨。原告因認兩造約定 之薪資方式係按載運貨量計算報酬,是否返回公司再載貨與 報酬無關,仍應按原路線運送較有利於公司。惟羅勝弘竟告 知若不立即返回公司,當日運送結束後,立即繳回貨車鑰匙 ,隔日就不用來上班了等語。原告當日結束全部載貨工作返 回公司後,即依羅勝弘之指示將貨車鑰匙繳回負責調度之同 仁。後經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反應此事 ,經董事長當場允諾會依法給付資遣費,但因羅勝弘並無給 付意思,原告始於103 年9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調解不成立後 僅能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未按原安排送150 箱之貨物至客戶處 ,經客戶來電指責出貨數量不足,被告通知原告回廠把未送 足部分再行送往,竟遭原告斷然拒絕,被告始依內部規則懲 處原告而停止派車,被告並未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自95年5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司機駕駛工作。至 原告103 年9 月5 日最後出勤上班日止,年資共計8 年又12 3 日。原告之工作內容則係依公司排定之路線運送及收受貨 物,原告及被告其他司機均無底薪制。 ⒉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下午15時許,依照被告原排定之路線 ,載運貨物至高雄市仁武區志成免洗餐具,並到仁武回收廠 將應回收之保利龍載回被告廠內。詎原告在載運途中,突接 獲訴外人即被告負責營運之顧問羅勝弘指示同事吳佩玲電話 告知,命原告立即返回公司等候另批貨物完成後再行送貨。 原告因認兩造約定之薪資方式係按載運貨量計算報酬,是否 返回公司再載貨與報酬無關,應仍按原路線運送較有利於公 司。惟羅勝弘竟告知若不立即返回公司,當日運送結束後, 立即繳回貨車鑰匙,隔日就不用來上班了等語,原告當日結 束全部載貨工作返回公司後,即依羅勝弘之指示將貨車鑰匙 繳回負責調度之同仁張簡秀敏。 ㈡爭執事項: 原告有無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是否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5年5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司機駕 駛工作,迄103 年9 月5 日最後出勤上班日止,年資共8 年 又123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 告抗辯其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原告亦主張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無效,堪認兩造間就被告未向原告為有效 之終止勞動契約表示之情亦不爭執,自無庸另行審認被告有 無終止契約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而僅就上開爭點加以審理 ,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曾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雖 主張曾於103 年8 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原告當時之申請書記載,僅 係主張無故解僱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 性離職證明書。然原告當時若係主張被告之終止無效,而由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致勞動關係消滅,應無預告期間工資之問 題,亦非屬非自願性離職,自無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之可能,足見原告當時之主張仍係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而無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原告主張當時即有 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令,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無非係以被告採用無底薪制度及非法 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為據。惟按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就被告採用無底薪制度部 分,顯為原告任職時即得知悉,應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就 103 年9 月5 日非法拒絕原告提供勞務部分縱令屬實,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於30日內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有何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終止 勞動契約情事。從而,原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向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同法第17條資遣費規定之適用,其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適用同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 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208,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