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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簡健章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慶 訴訟代理人 謝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簡志丞( 已歿) 之父。簡志丞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日新臺幣( 下同 ) 800 元(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據此計算簡志丞之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應為24,000元。簡志丞於103 年7 月24日深夜, 遭訴外人許力中、李奕、黎柏宏、李冠宏殺害身亡。詎被告 未為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喪 葬津貼240,000 元。被告違反為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之法令 ,應賠償原告未能領取之喪葬津貼240,000 元。爰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簡志丞係臨時人員,於103 年7 月24日10時許, 向其主管為離職之表示,自該時起系爭勞動契約已終止。簡 志丞係於103 年7 月25日上午死亡,原告應向殺害簡志丞之 人求償為是。又簡志丞到職時,被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之人 員休假,疏未辦理,依系爭勞動契約,簡志丞之投保薪資應 為19,273元,非24,000元,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喪葬津貼, 原告請求240,000 元亦屬過高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子簡志丞於103 年7 月24日晚間,前往址設高雄市○ ○○路○○○ 號享溫馨漁人碼頭KTV (下稱享溫馨KTV ),參與 訴外人顏偉帆之慶生宴。因到場參與之訴外人李奕與簡志丞 前有嫌隙,由訴外人許力中於103 年7 月25日0 時36分引出 享溫馨店外後,訴外人黎柏宏持50公分長藍波刀作勢揮砍喝 令簡志丞身後友人離去,並看守簡志丞,李奕持殺豬刀砍向 簡志丞,許力中及訴外人李冠宏分別徒手揮打簡志丞,致簡 志丞死亡。李奕、黎柏宏、許力中、李冠宏因上開行為,經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犯共同殺人,李奕處 有期徒刑15年,黎柏宏、許力中各處12年6 月,李冠宏處10 年10月。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 原上訴字第4 號受理在案審理中。 ㈡簡志丞於103 年7 月16日任職於被告,103 年7 月24日早上 到工後,於同日10時許返家。 ㈢簡志丞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3 年8 月20日辦理加保,投保薪資為月薪19,273元,並於同日辦理 退保。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簡志丞有無於103 年7 月24日10時許為自願離職之表示? 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簡志丞有無於103 年7 月24日10時許為自願離職之表示? 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勞 動契約係因簡志丞亡故終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兩造就簡志丞於103 年7 月16日任職於被告乙情為不 爭執,依上開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3 年7 月24日10時許因簡志丞自願離職而終止之事實為證明。經查 : ⑴簡志丞於103 年7 月24日早上到工後,於同日10時許返家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固主張簡志丞係因該日上工後被唸, 受不了先回家,隔日仍會上工云云。惟證人即簡志丞之主管 郭金嬋證稱:伊係被告董事,擔任工廠管理職務;103 年7 月24日早上看見簡志丞玩手機,招手請簡志丞過來,跟他說 上班不可以玩手機後就請他回去工作,簡志丞在走回去路上 轉身說他不做了;有跟人事說簡志丞不做了;伊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係夫妻等語(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證人即被告已 離職之員工簡士鈞證述:伊認識簡志丞,與簡志丞同組工作 過,簡志丞不做好像係與老闆娘起衝突,伊就在簡志丞旁邊 ;伊聽到老闆娘跟簡志丞說如果你沒有要做就回去;( 聽到 老闆娘叫簡志丞不要做了回去,或是如果沒有要做就回去?) 如果沒有要做就回去,簡志丞之後回應什麼聽不清楚;( 剛 不是有說簡志丞說不要做了?)那是晚上通電話,簡志丞在電 話裡說沒有要做了;伊在電話裡有問簡志丞還要不要做,他 說不要做了;通話時間大概晚上8 、9 點,簡志丞問伊要不 要去唱歌時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證人簡士 鈞已非被告人員,與簡志丞並有私交情誼,自無甘冒偽證重 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故證人簡士鈞之證言,自堪採信。而 證人郭金嬋雖任職於被告,復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係配偶關係 ,然其仍具結證述,其證詞與證人簡士鈞之上開證言大致相 符為佐,堪為可採。 ⑵證人郭金嬋雖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工廠係由其管理,自 有代理被告為工廠人員之調度與管理之權限。依上開證人簡 士鈞證述可知證人郭金嬋非直接解僱簡志丞,而係基於管理 權能訓誡簡志丞,簡志丞嗣後對證人郭金嬋之回應雖未能聽 聞清晰,然簡志丞隨即返家。衡情,於工作中途返家時,多 會告以返家緣由,例如因故告假或自願離職。而簡志丞當日 之打卡資料,亦未顯示下班時間,足見簡志丞非因故請假返 家。且當日下午8 、9 時許與證人簡士鈞通話時係表示不願 繼續到工,可徵簡志丞確有自願離職之意。又簡志丞係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依常情仍受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親之監護 ,面對父母親之關懷,自有不想使父母親擔憂失望,或避免 責罵以維護親子關係和諧,致為避重就輕或虛罔陳述言詞之 可能。故縱使原告主張簡志丞向其母親稱明日會到工等情確 係屬實,該言論自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上開心理因素,而有 為推託之詞之可能。再者,簡志丞係與證人郭金嬋有所不合 而返家,非請假早退乙節,已如前述。依照常理,隔日要無 正常到工之可能。是以證人郭金嬋上開就簡志丞於103 年7 月24日10時許已為自願離職之表示等語,應非虛構,堪予採 信。證人郭金嬋既係被告授權管理工廠之人員,其經簡志丞 表示自願離職後,既已告知人事簡志丞離職之訊息,可徵證 人郭金嬋基於其職權,已同意簡志丞離職,故被告辯稱系爭 勞動契約於103 年7 月24日10時許業已終止等語,堪予採認 。 ⒉次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 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 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 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 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 訓之當日24時停止,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論雇主 於何時辦理勞工離職之退保,其退保效力,均至離職當日24 時止。查簡志丞於103 年7 月24日晚間,前往享溫馨KTV , 參與顏偉帆之慶生宴,嗣由許力中於103 年7 月25日0 時36 分引出享溫馨KTV 店外後,遭許力中、李奕、黎柏宏、李冠 宏殺害身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簡志丞雖在103 年 7 月24日夜間赴宴,惟遭人殺害及死亡之時點,均以跨日至 在103 年7 月25日,原告主張係在103 年7 月24日死亡尚有 違誤。而簡志丞與被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7 月24 日10時許終止,如上所述。故即使被告於簡志丞到職時,立 即為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揆諸上開意旨,勞工保險效力亦 於103 年7 月24日24時終止,簡志丞係在103 年7 月25日亡 故,仍無法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則被告未為 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之行為,非導致原告不能請領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為簡志丞 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未能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 ,自無理由。 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簡志丞與被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3 年7 月24日10時許 終止,倘被告有為簡志丞投保勞工保險,保險效力亦於103 年7 月24日24時終止,而簡志丞係在103 年7 月25日亡故, 已不在保險效力範圍內。故被告未辦理簡志丞之勞工保險與 否,並非導致原告無法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之原 因,已論述如前。則簡志丞之月投保薪資應為24,000元或19 ,273元,毋庸再行贅述,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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