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慧萍
被 告 花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新富
被 告 金銀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李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梓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花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
被告金銀島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捌
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花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金
銀島國際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3 月23日任職於花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花鄉公司)擔任櫃檯員工,任職初始,公司主管即以口頭
告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每月排休假3 日。
後於101 年2 月20日,原告經調職至金銀島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金銀島公司)擔任會計員工,公司主管口頭告知每日早
上8 時上班,下午5 時下班,每月工資23,000元,每月排休
假4 日。原告任職於花鄉公司之99年3 月20日至101 年2 月
20日共計23月,每月平均應給休假6 日,
惟被告花鄉公司每
月僅給休假3 日,共積欠休假69日,另未給與特別休假7 日
,合計於應休假日工作共76日,惟原告僅請求以73日計算。
以原告每月工資21,000元計算,每日工資應為700 元,被告
花鄉公司自應給與原告例假日及特休假工資51,100元。於任
職金銀島公司之101 年2 月20日至103 年3 月31日共25個月
期間,每月應給與例假6 日,惟被告金銀島公司僅給與每日
休假4 日,尚積欠每月2 日之例假,另積欠原告特別休假17
日,合計共積欠67日之工資,以原告擔任會計時每月薪資23
,000元計算,每日薪資應為767 元,合計被告金銀島公司應
給與原告51,389元之例假日未休假工資。
㈡又原告於金銀島公司任職期間,每日工作9 小時,有每日延
長工作1 小時之情形,以每月工作26日計算,共計延長工作
650 小時,以每小時時薪96元加給3 分之1 計算,被告應每
小時加給128 元之加班工資,故被告金銀島公司應給與原告
83,200元之加班工資。此外,因
本案件原告心情低落精神衰
弱,身心俱疲痛苦不
堪,影響睡眠身體健康及作息生活品質
,損害工作能力效率已達就醫就診狀態,被告花鄉公司及金
銀島公司應各給與精神賠償50,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
花鄉公司應給付原告101,100 元;⒉被告金銀島公司應給付
原告184,589 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勞資爭議調解書及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應提出由被告
保管之原告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被告亦始終無正當理由未
予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本得審酌情形
認原告就該文書應證之每月實際休假天數、工作時間及薪資
為真實。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
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
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第38條分別定
有明文。則以一般每日正常工作8 小時之情形計算,勞工每
2 週最多需工作168 小時,為11日,其餘3 日為例假日。
本
件原告請求任職於花鄉公司之99年3 月23日起至101 年2 月
19日間之例假日工資,而其任職之期間共計699 日,為49個
2 週又13日,應有例假日148 日(計算式:49×3 +1 =14
8 )。而原告
自承被告花鄉公司每月給與之3 日例假日,其
任職24個月中有72日之例假(計算式:24×3 =72),扣除
後仍應有76日之例假日(計算式:148 -72=76)。又其於
花鄉公司任職滿1 年後,即應給予7 日之特休假,合計被告
花鄉公司尚積欠原告83日之例假日及特休假工資(計算式:
76+7 =83)。以原告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應給與原告
例假日及特休假工資58,100元(計算式:21,000÷30×83=
58,100),原告請求以51,100元計算,尚未逾其權利範圍,
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任職於金銀島公司期間為101 年2 月20日起至103 年
3 月31日止,共計任職770 日,為55個2 週,應有例假日16
5 日(計算式:55×3 =165 )。而原告自承被告金銀島公
司每月給與例假日4 日,其任職之26個月共計有104 日之例
假(計算式:26×4 =104 ),扣除後仍應有61個例假日(
計算式:165 -104 =61)。且稱雇主者,係僱用勞工之事
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
暨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
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與第57條分別定
有明文。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
範之雇主,其為執行雇主功能之自然人。是勞動基準法第57
條但書規定,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
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
。蓋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時,而被調至同一負
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得認定
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本件被
告花鄉公司及金銀島公司之負責人雖
非同一,惟二公司之負
責人為配偶關係,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
頁),
堪認實際經營者均為負責人夫妻,與同一負責人之情
形相似,亦係基於原告原受僱之花鄉公司之命令始至被告金
銀島公司任職,自應許類推
適用前開年資併計之規定,方服
事理之平,故原告任職於金銀島公司之年資,自應與任職於
花鄉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是原告任職於金銀島公司後,於
年資合併計算任職滿2 年後即有7 日之特休假,滿3 年後即
有10日之特休假,至其離職之103 年3 月31日止,應有特休
假27日(計算式:7 +10+10=27)。加計前開例假日後,
合計應有例假日及特休假共88日(計算式:61+27=88)。
以原告任職於金銀島公司之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被告金
銀島公司尚應給與原告例假日及特休假工資67,467元(計算
式:23,000÷30×88=67,4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
求以51,389元計算,尚未逾其權利範圍,自屬有據。
㈣再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為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條第1 款所明定。本件
原告既有於金銀島公司任職期間,每日工作9 小時之情事,
堪認其每日均有1 小時之延長工作,依
上開規定,應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1 之薪資。而原告任職於金銀島公司
期間共計770 日,扣除已休假之例假日104 日,尚有工作日
666 日,以原告每月工資23,000元計算,被告金銀島公司應
給與原告延長工時工資85,100元〔計算式:23,000÷30÷8
×(1 +1/3 )×666 =85,100〕,原告請求以83,200元計
算,亦未逾其權利範圍,應屬有據。
㈤又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
其因本案件心情低落精神衰弱,身心俱疲痛苦不堪,影響睡
眠身體健康及作息生活品質,損害工作能力效率已達就醫就
診狀態等語,惟被告雖有未依勞動
法令給與被告例假日、特
休假及延長工時工資情事,亦僅屬
債務不履行問題,僅影響
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因被告
之行為遭受侵害,自
難認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賠償,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分別受僱於被告花鄉公司及金銀島公司,
而被告花鄉公司有未給與原告足夠之例假日及特休假情形,
被告金銀島公司則有未給與原告足夠例假日、特休假及延長
工時工資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與例假日、特休假及
延長工時工資。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而受有任
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侵害,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
即慰撫金。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勞動
基準法第39條、第2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例
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與慰撫金,僅於請求被告花鄉公司給付
51,100元及請求被告金銀島公司給付134,589 元(計算式:
51,389+83,200=134,589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