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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花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銀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李梅清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向上訴人於第 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梓成委任狀所載地址送達,因未獲 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期間 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4 年8 月6 日即已屆滿。而上訴 人延至105 年1 月6 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梓成不具律師 資格,亦無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條所列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亦未經原審審判長許可為訴 訟代理人,顯非合法代理,本件判決向李梓成送達,自不生 送達效力云云查,本件上訴人確於第一審程序中委任李 梓成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未曾就李梓成之代理權限加以 爭執,李梓成復未經本院禁止其代理,其訴訟代理權限仍屬 有效,應生合法代理之效力。況若上訴人認李梓成不具合法 代理之資格,上訴人又何以委任李梓成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 件程序。其事後改以李梓成不具代理資格為未受合法送達之 理由,顯與其委任李梓成為訴訟代理人之行為相互矛盾,亦 有違禁反言之原則,自非足採。況本件原告委任李梓成之委 任狀既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 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本院向其送達第一審判決,仍生 對上訴人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仍應自李梓成收受 判決之日起算,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蕭承信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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