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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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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蔡志明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世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錫銘 訴訟代理人 蕭銘勝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 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 機職務,而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通知 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關係,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惟原告上開9 年2 個月受僱期間,被告並 未依法自己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被 告所提繳之新臺幣(下同)共17萬4707元,均是扣除原告薪 資而來,且被告應於30日日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但被告 僅於4 日前預告終止,尚應給付原告26日預告期間工資共4 萬3709元,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3萬1151元,尚未給付等語 ,爰依據勞動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提撥勞工退休金17萬470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物流公司,長期與全聯、軍公教福利站等 廠商合作,將廠商所需之物品,貨車載運至廠商指定之營業 處所,被告與原告等貨車司機間,係簽立「承攬配送契約」 ,由原告等各個司機承攬一定路段貨運之運送,再依送貨金 額總額比例「按月抽佣計酬」,司機與被告係屬承攬關係, 與被告編制內之員工係僱傭關係,有所不同,原告明知包括 原告在內司機均屬承攬,被告與原告簽約當時即明白表示, 若簽立僱傭契約按月領薪,則月薪收入將遠低於以承攬方式 所取得之承攬報酬,原告乃選擇「按月抽佣報酬」之承攬契 約。兩造於94年7 月即有簽立承攬契約,嗣於98年5 月8 日 重新簽立「承攬配送契約」,但工作內容不變,依「承攬配 送契約」,因被告對原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且明定不履約 之處罰條款及解約權利,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 參以原告承攬工作所得之報酬佣金收入,數額並不因定,是 兩造簽訂契約性質實與僱傭契約有異,自難認其具備從屬性 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至被告每月交付原告「外務薪資簽 名」單,金額實係結算領取之抽佣報酬,與僱傭契約工資不 同,且原告要自行負擔油資等,顯屬承攬,又兩造雖為承攬 ,但為免原告自行投保之奔波,乃同意被告出面先代為投保 並提繳提繳6 % 退休金,再於每月20日領取之承攬報酬中和 除,故實際上每月勞退基金提撥總額均係由原告自行負擔, 並非因勞動關係而提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勞動關係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 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 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 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 ,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 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 監督之關係,且具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 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人格從屬性、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之經濟上從屬性以及勞動者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 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而須編入僱主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 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勞上易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每月自被告可獲取之「提貨佣金」扣除「勞健保」、「 保險」、「勞退金」、「所得稅」等費用後,按月給付「外 務薪資」給被告,被告可得之「外務薪資(實領金額加計借 支)」,每月金額相近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101 及102 年 度外務薪資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被 告所提出之外務100 年1 月至103 年9 月薪資簽名表影本各 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頁)可證。依照原告每月可獲 取之工資相近、被告代扣「薪資」所得稅、勞健保及勞退金 之情形觀之,兩造之法律關係,在外觀上與一般社會上勞資 關係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文件清楚明白載明係「薪資」,而 非「承攬報酬」。堪認被告所領取「外務薪資」應屬工資, 而非承攬報酬,兩造應為勞動關係,而非承攬關係。且被告 按月提撥部分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 至第11頁)可證,倘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勞動關係, 則原告偽稱被告為其勞工,而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告個人帳 戶,兩造豈非共同詐欺勞工退休基金,是以,依照原告確有 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告個人帳戶之客觀事實,及原告主張兩 造間為勞動關係之事實,可見兩造間之關係應為勞動關係, 而非承攬關係。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有簽立「承攬配送契約」,原告依送貨 金額總額比例「按月抽佣計酬」,且原告明知包括原告在內 司機均屬承攬,被告與原告簽約當時即明白表示,若簽立僱 傭契約按月領薪,則月薪收入將遠低於以承攬方式所取得之 承攬報酬,原告乃選擇「按月抽佣報酬」之承攬契約云云。 惟查,被告要求原告所簽立「承攬配送契約」之內容之第一 條「工作規定:一、自公司裝載貨品出車,必須按公司電腦 提貨望逐項提取,經由倉管人員確定清點記錄後,並於電腦 提貨單簽名,始可出車。二、送貨到站後,應請站、社內相 關人員確實點收後,將數量填寫於表單內,攜返公司回籠。 如與公司出貨數量相異時,應即時處理,並告知公司,否則 自行負責。三、若貨品因站、社內倉庫不敷使用而運返時, 應逐項點交倉管人員,按規定簽收辦退。四、各站、社申請 之當批次貨品,應主動協調運送時程方式,若遇公司缺貨時 ,應婉轉詳實告之,以獲站方諒解並共商解決之途。五、對 公司分派之運送站、社各線不得私自調換、授受。六、對公 司及各站、社使用之各種報表,應按規定確實填寫不得假造 。七、本合約一年一簽,到期再行簽訂、若因個人因素需提 前解約者,須於三十天前提告公司,即安排交接工作。未按 時限告知而擅自離職者,以上月佣金款額併公司虧損一並賠 償。八、如因個人因素急需向公司借款者,於每月五日後方 可提出,數額以不超過上月實領佣金的三分之一為原則。九 、公司內取貨時,貨品不得意圖據為私有,否則以竊盜罪論 處。貨品經公司點交後,未按規定送達,私自變賣或佔為己 有者,以侵佔罪送辦。十、送貨到站後,多注意公司貨品上 架、庫存及供需狀況。勿談論公司作業狀況或傳述不實言論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兩造承攬配送契約書1 份可證(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依上開「工作規定」所載,每項 都是被告(資方)對原告(勞方)之指揮監督之規定,上開 10項規定,沒有任何1 項是「原告」之權利,全是原告之「 義務」,甚至其中「四、各站、社申請之當批次貨品,應主 動協調運送時程方式,若遇公司缺貨時,應婉轉詳實告之, 以獲站方諒解並共商解決之途。」、「十、送貨到站後,多 注意公司貨品上架、庫存及供需狀況。勿談論公司作業狀況 或傳述不實言論。」2 項,均顯是資方為自己之利益所為對 於勞方之指揮監督,並加諸於勞方之片面義務,顯非一般立 於對等關係之承攬關係所會出現之「規定」。是依上述兩造 所簽立「承攬配送契約」之內容之第一條「工作規定」之規 定觀之,即可認定原告係從屬於被告之下,接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且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原告決定,而係由被 告決定,原告於兩造關係中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 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在經濟上、人格上都有從 屬性,且是編入被告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 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兩造自應為勞動關係,而非 承攬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要自行負擔油資及提繳6 % 退休金可見兩 造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勞動關係云云。惟原告因經濟上、 人格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對於被告之「規定」並無對 等協商之能力,因此被告如何給錢,原告並無任何置喙之餘 地,被告先以佣金為計算薪資之基準,再以各種理由扣回金 額,被告既因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當然 無從反抗,不能據此證明兩造為承攬關係。至被告違反勞動 法令,於提撥原告6%之退休金後,再回扣原告之薪資,乃違 反法令之行為,亦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關為承攬關係。 ㈣至證人朱公仁、鄭文福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渠等均有簽 立與原告相同之「承攬配送契約」等語,惟該「承攬配送契 約」雖以「承攬」為名,但性質上應屬「僱傭」,業如前述 ,且該2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公司司機之運 送路線是由被告指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0 頁) ,可見原告確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無誤。 四、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 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 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原 告26日預告期間工資共4 萬3709元及資遣費23萬1151元等情 ,被告就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頁、第113 頁),而兩造間為勞動關係,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共4 萬3709 元及資遣費23萬1151元,非無理由。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帳戶共17萬4707元均是扣原告薪資而提撥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3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累計金額欄載「174707」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原告所提出之101 及102 年度外 務薪資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被告所 提出之外務100 年1 月至103 年9 月薪資簽名表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頁)可證,足以認定。被告應依上 開規定,應自行負擔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帳戶,被告 卻以扣除原告薪資之方式未實際支付上開金額,被告基於兩 造勞動關係,自得原告返還給付上開所扣17萬4707元之薪資 。又原告雖請求被告將17萬4707元提撥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云云,惟原告已提繳17萬4707元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僅是原告所提繳之來源係扣除原告薪資而來,是原 告所得請求者,應是基於兩造勞動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7萬 4707元之薪資,而非基於兩造勞動關係請求被告將該應返還 之工資17萬4707元提繳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併為說 明,是原告之請求,逾上開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9567 元(43709+231151+174707=449567),及其中27萬4860元( 43709+231151 =27486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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