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小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仁霖 被   告 遠隆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3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民國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8625元,及自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由 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給被告,並約定契約期間為36個月,保全 服務費用為每月2625元,嗣被告於103 年7 月間提前終止兩 造保全契約,被告最後一期之2625元保全服務費尚未給付 ,另依兩造契約被告提前終止兩造保全契約,尚應給付原告 裝機費1 萬1000元、拆機費5000元等語,依據契約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625元,及自104 年9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6 月向原告口頭表示要提前終止保 全契約,經原告表示希望可以將契約展延至104 年8 月17日 ,但被告寄發終止函給原告,原告置之不理,反而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賠償裝機費1 萬1000元、拆機費5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由原 告提供保全服務給被告,並約定契約期間為36個月,保全服 務費用為每月26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3 年8 月1 日保 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司促卷),足以認定。 被告辯稱: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是自100 年7 月即簽立,早 已逾所約定之契約期間云云,與上開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係 簽立於103 年8 月1 日之書面證據不符。且縱兩造曾於100 年7 月間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惟100 年7 月之保全服務契 約書,與本件103 年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並同一契約,且 本件103 年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亦無任何載明兩造權利義務係 延續100 年7 月之保全服務契約,反而於第6 條清楚載明「 保全服務期間: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訂為 參拾陸個月」等語,認兩造係以本件103 年之保全服務契 約書為兩造保全契約之權義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間提前終止兩造保全契約,惟被 告最後一期之2625元保全服務費尚未給付,另原告裝機費之 金額為1 萬1000元、拆機費之金額為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足以認定。被告既自承尚有 2625元之保全服務費用尚末給付,則原告就此2625元部分之 請求,應有理由。而依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保全服務 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約定「本係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 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等語,堪認前述之裝機 費1 萬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機費1 萬1000元,亦有理由。復依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保全 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或 提前中止契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 伍仟元整,亦由甲方負擔」等語,可見拆機費5000元,於被 告提前終止時,亦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提前終止 兩造保全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拆機費50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5000元之拆機費,亦應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同意其終止兩造保全契約云云。惟依兩造 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本得提前終止 ,只是被告因此應依兩造保全契約書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 另外負擔拆機費5000元而已。至於裝機費1 萬1000元,不論 被告是否提前終止,依照兩造保全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之約 定,本係由被告負擔。況且,被告並無舉證原告同意免除被 告上開裝機費、拆機費之負擔義務,自難認被告無庸給付裝 機費、拆機費給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625 元(2625+11000+5000=18625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