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仁霖
被 告 遠隆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935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即民國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
8625元,及自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由
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給被告,並約定契約
期間為36個月,保全
服務費用為每月2625元,嗣被告於103 年7 月間提前終止兩
造保全契約,
惟被告最後一期之2625元保全服務費尚未給付
,另依兩造契約被告提前終止兩造保全契約,尚應給付原告
裝機費1 萬1000元、拆機費5000元等語,
爰依據契約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625元,及自104 年9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6 月向原告口頭表示要提前終止保
全契約,經原告表示希望可以將契約展延至104 年8 月17日
,但被告寄發終止函給原告,原告置之不理,反而寄發
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賠償裝機費1 萬1000元、拆機費5000元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由原
告提供保全服務給被告,並約定契約期間為36個月,保全服
務費用為每月2625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03 年8 月1 日保
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
可證(見本院司促卷),足以認定。
被告辯稱: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是自100 年7 月即簽立,早
已逾所約定之契約期間
云云,與上開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係
簽立於103 年8 月1 日之書面證據不符。且縱兩造曾於100
年7 月間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惟100 年7 月之保全服務契
約書,與本件103 年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並
非同一契約,且
本件103 年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亦無任何載明兩造權利義務係
延續100 年7 月之保全服務契約,反而於第6 條清楚載明「
保全服務期間: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訂為
參拾陸個月」等語,
堪認兩造係以本件103 年之保全服務契
約書為兩造保全契約之權義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間提前終止兩造保全契約,惟被
告最後一期之2625元保全服務費尚未給付,另原告裝機費之
金額為1 萬1000元、拆機費之金額為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足以認定。被告既
自承尚有
2625元之保全服務費用尚末給付,則原告就此2625元部分之
請求,應有理由。而依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保全服務
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約定「本係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
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等語,
堪認前述之裝機
費1 萬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機費1
萬1000元,亦有理由。復依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保全
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或
提前中止契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
伍仟元整,亦由甲方負擔」等語,可見拆機費5000元,於被
告提前終止時,亦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提前終止
兩造保全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拆機費50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5000元之拆機費,亦應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同意其終止兩造保全契約云云。惟依兩造
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被告本得提前終止
,只是被告因此應依兩造保全契約書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
另外負擔拆機費5000元而已。至於裝機費1 萬1000元,不論
被告是否提前終止,依照兩造保全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之約
定,本係由被告負擔。況且,被告並無舉證原告同意
免除被
告上開裝機費、拆機費之負擔義務,自
難認被告
無庸給付裝
機費、拆機費給原告。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8625
元(2625+11000+5000=18625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