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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8號 原   告 李淳鈺 被   告 銘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由 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第1 項第3 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 在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 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 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前項情形,依其最低金額用 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第5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及另行租屋費用,經本院闡明後,僅先請求租屋費用最低 金額30,000元。後於本院民國104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時, 補充其租屋費用之請求為90,000元,並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 元。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並應依其請求之最 低金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自103 年6 月14日起委由被告進行室內裝 修工程。該項承攬工程因逢農曆7 月,經原告通知被告停工 待農曆8 月再行復工,並獲被告口頭同意。原告於農曆7 月21日致電提醒被告於農曆7 月結束後復工,被告竟回覆目 前在其他案場施工無法前來。經原告電話催告及手機留言後 ,被告遲於103 年9 月12日才進場復工,並於同年月13日以 通訊軟體告知「已完成。油漆可進場施工,但進場前木作費 用請先結清」等語。惟經原告檢視現場,亦為被告所承攬之 水電部分未完工,木作部分亦有瑕疵,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 新臺幣60,000元。且因被告未會同驗收,致原告只得於外租 屋造成損失,應賠償原告自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7 月公會 鑑定止,每月以10,000元計算之租屋費用,共計90,000元, 連同瑕疵損害賠償部分,應賠償原告150,000 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兩造間木工工程契約原約定之開工日期為103 年6 月5 日,總工期為35日不含例假日,亦即應於103 年7 月23日完 成木作工程並驗收點交。後因泥作進度遲延,原告告知需待 103 年6 月10日方能進場施作,惟師傅因生計問題,無法一 直空等,至本件實際進場施作日期為103 年6 月14日,依總 工期35日計算,應於103 年7 月24日完成。且兩造間僅約定 施作木作部分,水電部分係應原告要求而介紹水電師傅,並 由原告與水電師傅自行接洽,不在約定施作之範圍內。後於 103 年7 月15日被告告知約定施作項目除木地板外已施作完 畢,希望原告盡快選定地板樣式,惟遲至103 年7 月27日原 告方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對原告所選地板建材顏色之意見。 至此已超過原施工期限,原告復要求考量地板顏色尚未選定 ,且農曆7 月即將到來,要求於農曆8 月後再行施作,被告 考量風俗問題亦同意,但亦告知施工師傅不可能等到農曆7 月完畢將原告工程完工後再做其他工程,必須先作其他工程 以維持生計。料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前後來電告知農曆 7 月即將結束,詢問被告何時開始復工,惟因被告及師傅當 時尚有其他工程尚未完成而無法立即復工,亦建議原告可另 選其他廠商完成木地板施作,原告竟認被告出爾反爾,並於 次日始完成木地板建材之顏色,顯被告拖延工期。被告於 103 年9 月11日完成手上其他工程,即於103 年9 月12日至 原告案場進行木地板及沙發壁面修飾工程,並於次日告知原 告已施作完成並請原告支付款項。然自103 年9 月13日至同 年月22日間,被告曾不只3 次告知原告擇期至現場驗收,惟 原告遲未回應,被告只得將房間鎖上避免責任歸屬問題。詎 料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請油漆廠商進場施作,致責 任已無從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裝修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 就系爭房屋施作木作工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部 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之瑕疵分述如下: ⒈男孩房衣櫃內無吊衣桿部分: 系爭房屋男孩房衣櫃內確無設置吊衣桿,業經本院現場履勘 明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96頁) 。且經比對原設計圖,確有吊衣桿之設計,顯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施工未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經本院 囑託高雄市室內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 亦為相當之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 9 頁),並經裝修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為725 元,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 ⒉男孩房衣櫃門片有釘孔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檢視,系爭房屋男孩房衣櫃門片確有細小釘 孔存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惟該 門片設計為烤漆白色,該釘孔於烤漆前依工程慣例應予補平 ,自應認非屬工程瑕疵,經裝修公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 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⒊男孩房桌子高度不足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該書桌檯面高度為77公分抽屜底部至地面 高度則為57公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東方人坐姿腿部上側至地面之高 度約58公分,配合座椅高度,一般設計之抽屜底部至地面高 度需為60至62公分,以避免坐姿時大腿上側與抽屜底部摩擦 受傷,是本件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施作瑕疵,應減少之報酬 為9,652 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堪認該桌子高度確有 不符合人體工學而有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減少此部分價 金。被告雖提出設計書之記載辯稱施作並無瑕疵云云,然依 被告提出之設計書記載,僅有記載桌面高度與椅子高度等內 容,並無就桌子底部之高度為任何說明,與本件瑕疵係因桌 子底部設計過低導致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足採。 ⒋男孩房門片門把處表面受損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男孩房門片門把附近確有毀損痕 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經裝修公 會鑑定亦認該部分無法修復,原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依 兩造間約定該門片之報酬為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自得請求扣除該部分款項。 ⒌男孩房木質地板有聲響部分: 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該部分木地板踩踏皆有聲響產生, 且有縫隙未能密合,並認屬工程瑕疵,修復費用為6,700 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該部分聲響係因地磚 不平導致云云,然木質地板發出聲響,顯為社會通念所無法 接受之施作成果。故此本屬被告施作時應顧及之點,若無法 於施作完成後不發生聲響,亦應於施作前取得原告之同意, 尚不得事後以此為由主張無瑕疵,被告此一辯解,尚非足採 。 ⒍客廳桌角檯面無密合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客廳桌角確有未密合之情事,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且經裝修公會鑑 定,亦為相同之認定,並認修復費用為1,800 元,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 ⒎客廳櫃門片有縫隙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客廳櫥櫃門片確有縫隙(見本院 卷一第100 頁)。而經裝修公會鑑定,亦認因該縫隙會導致 烤漆無法密合,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工程瑕疵,修復費用則為 4,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該部分屬烤 漆時應予修補之範圍,自非屬瑕疵云云。然該門片應為完整 之夾板板面,不應為左右兩側接續板材,否則將容易因熱漲 冷縮或因開啟閉合碰撞導致龜裂,亦因現況採波力面板,造 成坯土不易黏著密合,日後表面噴漆容易脫落等情,亦據裝 修公會說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7 頁),堪認該部分非屬烤 漆時坯土及研磨得處理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 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⒏全室開關插座孔蓋未安裝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屋開關插座孔蓋確有未安裝之情形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惟依原告 提出之兩造間木工施作契約記載,施作內容並不包含水電部 分(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自難認此部分屬被告應施作之 範圍。原告雖主張水電部分亦係經被告招攬,應由被告負責 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依兩造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即一再提醒原告其 施作範圍僅為木工部分,水電部分並非施作範圍(見本院卷 一第55頁、第57頁),亦未見原告有何反對表示。若被告確 係基於自己承攬之意思承接水電部分,自無庸於施作過程中 一再提醒原告水電部分並非其施作範圍,且原告亦應有反對 陳述,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屬臨訟杜撰,而堪採信。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水電部分確屬被告應施作之範 圍,此部分瑕疵自難請求被告賠償。 ⒐缺少客廳弱電箱門片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客廳弱電箱確缺少門片,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經裝修公會鑑定, 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瑕疵,修復費用則為1,15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⒑缺少廚房天花板維修孔板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確缺少維修孔板,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經裝修公會鑑 定,確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瑕疵,修復費用則為58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⒒垃圾未清運部分: 經本院現場履勘,現場垃圾確未予清運而堆置於後陽台,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依兩造間裝修合 約,本包含垃圾清運之工項,被告未予清運,自屬未完成之 工項。而依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該費用應為2,000 元(見本 院卷一第144 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⒓主臥室房門無鑰匙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供主臥室房門鑰匙,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已寄送交付原告。經原告自行陳報確已收受主臥 室鑰匙,應認被告確已交付主臥室房門鑰匙,原告仍主張有 此瑕疵,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鑰匙無法使用部分,依原 告提出之照片,主臥室房門鎖孔經鑰匙插入轉後,確能轉 動門栓,應認所交付之鑰匙功能並無異常。縱原告主張房門 關上後即無法鎖上之情形,則屬門栓孔位是否對正之問題, 並非本件原告原主張之瑕疵內容,仍不影響已交付鑰匙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⒔至被告辯稱若原告主張之瑕疵確有違反建築法規或技術規則 ,伊才願意接受為瑕疵云云。然查,建築法規及技術規則雖 為建築之相關規範,然建築所包含之內容多元,尚無從就所 有細節全數規範,況本件屬室內裝璜之糾紛,品項更屬繁多 ,自無全數列舉規範之可能。被告徒以建築法規或技術規則 未有相關規範抗辯應不構成瑕疵云云,自非足採。且本件亦 經裝修公會專業鑑定委員3 人共同鑑定,應有相當之公信力 ,其就裝修專業部分之認定,自堪採信。被告並未提出其他 反證證明上開部分非屬瑕疵,自非足採。 ⒕綜上,被告施作部分既有上述之瑕疵,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或減少報酬,其總額應為30,607元(計算式:72 5 +9,652 +4,000 +6,700 +1,800 +4,000 +1,150 + 580 +2,000 =30,607)。原告雖主張依其另行估價結果, 修復費用應為60,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其他裝潢設計行之估價 單,其估價內容尚含利潤,且施作內容並未記載明細,是否 僅單純包含依原設計修復,或有其他變更亦無從得知,與本 件經裝修公會現場履勘並依原告主張之瑕疵鑑定之結果相較 ,自以裝修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或減少報酬之金額,仍應以裝修公會鑑定之結果為準, 原告超過該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予驗收,致其僅得在外租屋而支出90 ,000元費用,被告應予賠償云云。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每月10,000元之另行租屋費用,已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既自承已自行請鎖匠開門後檢視 施作結果,並已拍照存證,縱未會同被告,亦可達驗收之目 的,亦不影響其求償權利,即已可遷入使用或繼續裝修系爭 房屋,自無從證明其確有因被告不予驗收而受有另行租屋之 費用損害。原告雖復主張係為避免責任釐清問題,且被告阻 止油漆師傅繼續施作,方不敢自行遷入使用系爭房屋,導致 需在外另行租屋云云。惟原告既已另行請油漆施作人員進場 施作,若油漆施作後得以修補之瑕疵,即難認屬被告施作之 瑕疵,若無法修補之瑕疵,則油漆後仍得配合原告先前拍攝 之照片認定是否屬被告應負責之瑕疵,自無害於原告之求償 。是縱被告確有阻止油漆師傅施作之情形,原告仍得命油漆 師傅繼續施作以完成其裝修,亦無從以此向被告請求另行租 屋之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予驗收而受有損害,仍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屋之施作部分,其成果 確有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0,607元。惟原 告並未證明其確有因被告未予驗收而受有每月支出另行租屋 費用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租屋之費用90,0 0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於請求被告給付30,6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550元(含裁判費1,55 0 元及鑑定費45,000元),其中37,00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 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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