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淳鈺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銘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 元,
此項裁定業於104 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
住所,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寄送送達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
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暨
所附答詢表在卷
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