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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小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賃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如棻 被   告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1931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 裁定已於104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 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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