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辰晟環境衛生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如棻
被 告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1931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
裁定已於104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
原告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
表在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