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25號
原 告 天統科學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茂書
被 告 沅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興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向被告購買TP304 無縫鋼
管外徑6.35MM*0 .89MMψ1/4 不鏽鋼鋼管6 公尺2 支( 下稱
系爭無縫鋼管) ,安裝於臺灣大學真空管件系統內。
惟被告
交付之系爭無縫鋼管未清洗乾淨,導致臺灣大學真空管件系
統遭汙染而無法使用,臺灣大學因此更換管線支出87,738元
,並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已賠付臺灣大學
上開金額。被告
經原告反應後表示係
被告人員未清洗乾淨,願意賠償,
嗣後
反悔。被告交付之系爭無縫鋼管有未清洗乾淨之瑕疵,造成
原告之損害,被告就此加害給付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
瑕疵擔
保責任及
民法第227 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7,7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訂貨時並未表示係何用途,逕向被告
訂購不
適用於實驗室之AP管材質之系爭無縫鋼管。而AP管出
貨前不需特別清洗,且該材質本易有懸浮雜質附著。被告交
付系爭無縫鋼管已合於契約目的,原告將系爭無縫鋼管挪作
不適宜之用途所導致之損害,自不能要求被告負責賠償等詞
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未清洗乾淨之系爭無縫鋼管致其受有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應為
被告給付之系爭無縫鋼管,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
經查:
㈠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
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不能定其品質時,
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
有前條第1 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
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
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00 條第1 項、第354 條本文、第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在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出賣人應給
付買受人一般品質且無瑕疵之物,若買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
失不知瑕疵存在,出賣人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
㈡被告交付系爭無縫鋼管後,原告用於臺灣大學真空管件系統
,臺灣大學使用後發現有綠色粉塵及鐵屑,因此需更換受汙
染之零件,費用為87,738元,有照片數張、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16頁) ,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
被告交付之系爭無縫鋼管內確有殘留物質。
㈢而不鏽鋼鋼管依其表面處理程度可分為AP管、BA管、EP管,
所謂AP管係一般酸洗管,內外表面粗糙。BA管經過機械拋光
,內外表面粗糙度較佳。EP管係經電解拋光之管子,內外表
面粗糙度最佳,與BA管不同在於不會有表面加工變質層。高
雄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雖回函稱:除
非事先約定,否則應提
供乾淨物品,所謂亮面及霧面應只是表面處理方式不同,與
殘留物質規定無關等語;惟其亦稱:殘存問題非本會專長無
法回答等語,有104 年4 月1 日高雄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回
函
可稽( 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見該公會對於不鏽鋼鋼管殘
存物質之情事,顯非專門智識人員。其回覆表面處理方式與
殘留物質無關等語尚有探求之餘地。依常情,表面粗糙之物
體,多有物質會殘留於上。況且,本件原告係營運多年之儀
器廠商,就儀器所應選擇使用之不銹鋼管材質、用途理應知
之甚稔為是。
㈣再者,本件原告
自承:訂貨時有先問是否有內外拋之不鏽鋼
管,因被告說沒有貨,才訂購內外都是霧面之系爭無縫鋼管
;與被告聯絡時被告說要換霧面管子給原告,但客戶不接受
,一定要內外拋光;拋光及霧面管子差別係平整度,較不會
殘留殘渣等語(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足見原告訂貨之初
,係以內外均拋光之BA管為首選,臺灣大學亦僅接受更換為
BA管。且原告提出臺灣大學更換零件之費用統一發票內,所
使用之不銹鋼管亦係BA管,有統一發票
可考( 見本院卷第16
頁) 。
可徵臺灣大學真空管件系統,所應選擇使用之不銹鋼
管應係BA管等級,且為原告所知悉。惟本件原告因故選擇易
有殘留物質,不適合用於臺灣大學真空管件系統之系爭無縫
鋼管安裝於上,導致臺灣大學真空管件系統全部受汙染。自
不可歸責於不知系爭無縫鋼管用途之被告。又依原告之知識
經驗,其否認霧面AP管性質之系爭無縫鋼管易殘留雜質乙情
,係屬其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故依
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87,738元,礙難准許。
四、原告依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