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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25號 原   告 天統科學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茂書 被   告 沅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興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向被告購買TP304 無縫鋼 管外徑6.35MM*0 .89MMψ1/4 不鏽鋼鋼管6 公尺2 支( 下稱 系爭無縫鋼管) ,安裝於臺灣大學真空管件系統內。惟被告 交付之系爭無縫鋼管未清洗乾淨,導致臺灣大學真空管件系 統遭汙染而無法使用,臺灣大學因此更換管線支出87,738元 ,並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已賠付臺灣大學上開金額。被告 經原告反應後表示係被告人員未清洗乾淨,願意賠償,嗣後 反悔。被告交付之系爭無縫鋼管有未清洗乾淨之瑕疵,造成 原告之損害,被告就此加害給付應負賠償之責。爰依瑕疵擔 保責任及民法第22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訂貨時並未表示係何用途,逕向被告 訂購不適用於實驗室之AP管材質之系爭無縫鋼管。而AP管出 貨前不需特別清洗,且該材質本易有懸浮雜質附著。被告交 付系爭無縫鋼管已合於契約目的,原告將系爭無縫鋼管挪作 不適宜之用途所導致之損害,自不能要求被告負責賠償等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未清洗乾淨之系爭無縫鋼管致其受有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應為 被告給付之系爭無縫鋼管,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經查: ㈠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 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 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 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00 條第1 項、第354 條本文、第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出賣人應給 付買受人一般品質且無瑕疵之物,若買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 失不知瑕疵存在,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被告交付系爭無縫鋼管後,原告用於臺灣大學真空管件系統 ,臺灣大學使用後發現有綠色粉塵及鐵屑,因此需更換受汙 染之零件,費用為87,738元,有照片數張、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1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 被告交付之系爭無縫鋼管內確有殘留物質。 ㈢而不鏽鋼鋼管依其表面處理程度可分為AP管、BA管、EP管, 所謂AP管係一般酸洗管,內外表面粗糙。BA管經過機械拋光 ,內外表面粗糙度較佳。EP管係經電解拋光之管子,內外表 面粗糙度最佳,與BA管不同在於不會有表面加工變質層。高 雄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雖回函稱:除非事先約定,否則應提 供乾淨物品,所謂亮面及霧面應只是表面處理方式不同,與 殘留物質規定無關等語;惟其亦稱:殘存問題非本會專長無 法回答等語,有104 年4 月1 日高雄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回 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見該公會對於不鏽鋼鋼管殘 存物質之情事,顯非專門智識人員。其回覆表面處理方式與 殘留物質無關等語尚有探求之餘地。依常情,表面粗糙之物 體,多有物質會殘留於上。況且,本件原告係營運多年之儀 器廠商,就儀器所應選擇使用之不銹鋼管材質、用途理應知 之甚稔為是。 ㈣再者,本件原告自承:訂貨時有先問是否有內外拋之不鏽鋼 管,因被告說沒有貨,才訂購內外都是霧面之系爭無縫鋼管 ;與被告聯絡時被告說要換霧面管子給原告,但客戶不接受 ,一定要內外拋光;拋光及霧面管子差別係平整度,較不會 殘留殘渣等語(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足見原告訂貨之初 ,係以內外均拋光之BA管為首選,臺灣大學亦僅接受更換為 BA管。且原告提出臺灣大學更換零件之費用統一發票內,所 使用之不銹鋼管亦係BA管,有統一發票可考( 見本院卷第16 頁) 。可徵臺灣大學真空管件系統,所應選擇使用之不銹鋼 管應係BA管等級,且為原告所知悉。惟本件原告因故選擇易 有殘留物質,不適合用於臺灣大學真空管件系統之系爭無縫 鋼管安裝於上,導致臺灣大學真空管件系統全部受汙染。自 不可歸責於不知系爭無縫鋼管用途之被告。又依原告之知識 經驗,其否認霧面AP管性質之系爭無縫鋼管易殘留雜質乙情 ,係屬其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故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87,738元,礙難准許。 四、原告依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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