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高義欽
被 告 高美家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姿詒
訴訟代理人 陳郁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石元受僱於被告,而洪石元積欠原告新
臺幣( 下同) 70,444元,及其中60,500元自民國100 年4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就
上開債權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
17987 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已告確定。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
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洪石元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為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74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洪石元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包
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核發扣押
及移轉命令在案(下合稱
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惟被告未
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為給付。洪石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
至104 年3 月16日止均任職於被告,投保薪資均為每月21,9
00元,原告自得依扣押及移轉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洪石元
上開任職
期間薪資之3 分之1 ,共18,250元( 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6日以2.5 月為計×投保薪資21,900元×
3 分之1 =18,250元) ,以滿足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本
息,及程序費用與
執行費用。
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
債
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洪石元已於104 年3 月16日離職,3 月份薪資只
領取半薪。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能
分期給付
等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及
移轉命令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司執1774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無訛。洪石元自101 年1 月1日起至102
年3 月16日止,勞保投保單位均係被告,102 年12月1 日起
調整投保薪資為每月21,900元,有勞保查詢表在卷為證( 見
本院卷第15頁) 。被告就洪石元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6日間任職於被告,對被告有投保薪資21,900元之薪
資債權之事實,均不為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
實。而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於103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
有103 年度司執177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回證
可參。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將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
4 年3 月16日止,共2.5 個月,洪石元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 分之1 ,共18,250
元 給付予原告,
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之薪資債權係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6日止,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原
告併請求均自104 年3 月份薪資於104 年4 月應給付時即10
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有理由。至
被告請求分期給付部分,因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並無就積欠
金額得分期給付之內容,
兩造亦無分期之
合意,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無理由,
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250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