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何東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10時2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 車),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正
在停等紅燈訴外人黃碧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 車),系爭B 車再推撞由伊承保、訴外人
大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穩公司)所有、訴外人顏梅
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發生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472元(其中零件
費用9,972 元、烤漆費用9,000 元、工資10,500元),
乃依
據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9,4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
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A 車推撞系
爭B 車,致系爭B 車再撞及系爭小客車,使系爭小客車受有
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委付書
、
切結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及通知被告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
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 項所明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系爭A 車撞及系爭B 車,進而使
系爭B 車再推撞系爭小客車,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小
客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大穩公司修復系爭小客車之款項
,且大穩公司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
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共計29,472
元,其中零件費用9,972 元、烤漆費用9,000 元及工資10,5
0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部分
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7年4 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02 年10月2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5 年7 個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小客車業逾使用耐
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9,972 元僅得請求
殘值1,66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即9,972 元÷(5+1 )=1,6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前揭烤漆及工資等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2,134
元【計算式:1,662 元+9,972 元+10,500元=22,134元】
。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
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22,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