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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小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何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10時2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正 在停等紅燈訴外人黃碧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 車),系爭B 車再推撞由伊承保、訴外人 大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穩公司)所有、訴外人顏梅 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發生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472元(其中零件 費用9,972 元、烤漆費用9,000 元、工資10,500元),依 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系爭A 車推撞系 爭B 車,致系爭B 車再撞及系爭小客車,使系爭小客車受有 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委付書 、切結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及通知被告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 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 項所明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系爭A 車撞及系爭B 車,進而使 系爭B 車再推撞系爭小客車,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小 客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大穩公司修復系爭小客車之款項 ,且大穩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 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共計29,472 元,其中零件費用9,972 元、烤漆費用9,000 元及工資10,5 0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7年4 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至損害發生日 即102 年10月2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5 年7 個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小客車業逾使用耐 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9,972 元僅得請求 殘值1,66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 ,即9,972 元÷(5+1 )=1,6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上前揭烤漆及工資等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22,134 元【計算式:1,662 元+9,972 元+10,500元=22,134元】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22,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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