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0號
原 告 唐復麟
被 告 阡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清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士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謝士廷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7,8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追加被告阡傑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800元。核其請求之事實均係基於同
一交通事故,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3 年2 月6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縣道188 線與華中路
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
,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車輛由屏東縣三地門鄉至高雄金鑽觀
光夜市擺攤營業,受有工作損失50,000元,並因修復系爭車
輛支付修繕費用34,800元,另因申請肇事責任鑑定支出3,00
0 元。而被告謝士廷於事故當時係駕駛公司車輛工作,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阡傑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
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7,800元。
二、被告則以:
伊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願就車損部分賠償,但需扣除折舊部
分,
惟原告不願接受。至於營業損失部分則請求之金額過高
無法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103 年2 月6 日與被告所駕駛車
輛發生事故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事故資料,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 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與
被告謝士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可知,被告當時係於右轉專用號誌尚未顯示之時,於
縣道188 線第三車道之直行車道逕行右轉,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於通過停止線時直行紅燈則尚未亮起,路權仍應歸屬
於原告。
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號誌行駛且未
於右轉車道右轉致視線遭其他車輛阻擋無從發現系爭車輛所
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
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總費用為34,8
00元,其中含零件部分為17,800元、工資部分則為17,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車
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
予以折
舊。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00 年1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自出廠日100 年12月,
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3 年2 月6 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33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
17,800×0.369 =6,568 ,第1 年折舊後價值17,800-6,56
8 =11,232,第2 年折舊值11,232×0.369 =4,145 ,第2
年折舊後價值11,232-4,145 =7,087 ,第3 年折舊值7,08
7×0.369×( 3/12) =654 ,第3 年折舊後價值7,087 -
654 =6,433 )。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17,000元即為23,4
33元(計算式:6,433 +17,000=23,433),即為原告得請
求被告謝士廷賠償之車損修復費用。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因無法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於夜市擺攤所生損失,並以夜市之營業額
估算其損害。
惟查,原告就其營業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佐證,亦未扣除其經營所需之成本,自
難認屬該數額即屬原
告無法擺攤所生之損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
受之營業損失為何,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
000 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係於系爭車輛
受損之後,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自行請求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則原告因而支出
鑑定費用3,000 元,顯非屬因本件被告謝士廷駕駛行為所直
接導致之損害,亦非屬實現損害賠償權利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士廷係於為被告阡傑企業有限公司執
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謝士廷
確係於執行被告阡傑企業有限公司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阡傑企業有限公司自應就被告謝士廷之損害賠償義務,
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阡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告謝士廷既因駕駛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
賠償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3,433元。
營業損失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明,鑑定費用部分亦非屬原
告因被告謝士廷駕駛行為所生之損害,均不得請求被告謝士
廷賠償。而謝士廷既係於執行被告阡傑企業有限公司職務時
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阡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4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其中26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