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11號
原 告 亞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素英
訴訟代理人 王唐威
黃毓菁
被 告 鑫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即禾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委
由員工陳芷畇向原告訂購建築材料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07,887 元,原告均已依約分別送貨至被告指定之處
所,
詎被告收受貨品後僅先後於104 年1 月6 日及2 月2 日
匯款30,000元、10,000元,尚餘尾款67,887元未給付,屢經
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88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請款單、
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3頁),而鑫禾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與禾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代表人及公
司登記地址均屬相同,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
院卷第46頁、第63頁),
足徵二者
乃係同一法人,僅係名稱
曾有異動,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陳芷畇另案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中,證稱:伊係鑫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
芷畇是伊的員工,伊僱她為設計師好幾年了,他是正職的,
公司平日都事由設計師出面與業主談案件等語明確(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652號卷第74頁、第75
頁),而原告提出之
前揭出貨單上陳芷畇之簽名確與上開偵
查案件中陳芷畇之簽名筆畫、筆順相同(見本院卷第9 頁、
他字卷第7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委由陳芷畇向其訂購建
築材料即
非全然無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
兩造間之
買
賣契約,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67,88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