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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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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小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11號 原   告 亞周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英 訴訟代理人 王唐威       黃毓菁 被   告 鑫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即禾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委 由員工陳芷畇向原告訂購建築材料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07,887 元,原告均已依約分別送貨至被告指定之處 所,詎被告收受貨品後僅先後於104 年1 月6 日及2 月2 日 匯款30,000元、10,000元,尚餘尾款67,887元未給付,屢經 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88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請款單、 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3頁),而鑫禾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與禾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代表人及公 司登記地址均屬相同,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6頁、第63頁),足徵二者乃係同一法人,僅係名稱 曾有異動,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陳芷畇另案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中,證稱:伊係鑫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 芷畇是伊的員工,伊僱她為設計師好幾年了,他是正職的, 公司平日都事由設計師出面與業主談案件等語明確(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652號卷第74頁、第75 頁),而原告提出之前揭出貨單上陳芷畇之簽名確與上開偵 查案件中陳芷畇之簽名筆畫、筆順相同(見本院卷第9 頁、 他字卷第7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委由陳芷畇向其訂購建 築材料即非全然無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67,88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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