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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小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40號 原   告 薛明昌即東美水果店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慶雙餘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為東美水果店換裝LED 戶外投射燈3 組與廣告帆布噴圖1 式,委由陳俊銘先生承包,再由陳俊銘 轉包被告裝設LED 投射燈。日前發生所換裝之LED 投射燈全 數故障損壞,被告竟推諉不負保固責任。東美水果店營業至 晚間10時,每日照明時數不過僅4 小時,相較另一未換裝之 舊投射燈使用4 年仍正常無故障,被告提供之投射燈僅使用 數月即故障,顯屬劣質產品。該投射燈故障致使原告廣告招 牌無法照明,使客人易誤會原告並未營業,致原告受有營業 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係委託陳俊銘承包,再由陳俊銘委由被告承包,契 約關係並未存在於兩造間,而僅存在陳俊銘與被告間,原告 自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即為民法 上之「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既係依兩造間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自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本件 原告亦自承其裝修時係委由陳俊銘承包,再由陳俊銘轉包其 他工程,顯見原告就東美水果店裝修工程之契約關係應存在 於原告與陳俊銘間。被告部分既係由陳俊銘轉包,該轉包工 程之契約關係自僅存在於被告與陳俊銘間,原告與被告間則 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契約關係對被告為任何 主張。從而,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無論本件投射燈故 障有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均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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