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40號
原 告 薛明昌即東美水果店
訴訟
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慶雙餘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為東美水果店換裝LED 戶外投射燈3
組與廣告帆布噴圖1 式,委由陳俊銘先生承包,再由陳俊銘
轉包被告裝設LED 投射燈。日前發生所換裝之LED 投射燈全
數故障損壞,被告竟推諉不負保固責任。東美水果店營業至
晚間10時,每日照明時數不過僅4 小時,相較另一未換裝之
舊投射燈使用4 年仍正常無故障,被告提供之投射燈僅使用
數月即故障,顯屬劣質產品。該投射燈故障致使原告廣告招
牌無法照明,使客人易誤會原告並未營業,致原告受有營業
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爰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係委託陳俊銘承包,再由陳俊銘委由被告承包,契
約關係並未存在於兩造間,而僅存在陳俊銘與被告間,原告
自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即為
民法
上之「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既係依兩造間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自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
惟本件
原告亦
自承其裝修時係委由陳俊銘承包,再由陳俊銘轉包其
他工程,顯見原告就東美水果店裝修工程之契約關係應存在
於原告與陳俊銘間。被告部分既係由陳俊銘轉包,該轉包工
程之契約關係自僅存在於被告與陳俊銘間,原告與被告間則
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契約關係對被告為任何
主張。從而,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無論本件投射燈故
障有無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均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