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58號
原 告 建泰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蘇家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
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下午12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1752號車輛) ,沿高
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適有訴外人曾家湖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輛( 下稱
系爭車輛) 行駛於被告前方。
詎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其駕
駛之1752號車輛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後車身( 下稱系爭事
故) ,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100
元,及維修
期間17日,每日1,200 元之租車費用20,400元。
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賠償原告
上開修理費及租車費用
。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
告於104 年3 月18日下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
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不慎撞
擊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後車身
等情,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
可稽( 見
本院卷第27至34頁) 。
堪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系
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就系
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為48,100元。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9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
考( 見本院卷第7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3 月18日止
,已逾5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而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27,5
00元、工資20,600元,共48,100元,有昶鑫汽車修護保養廠
事業委修單、統一發票
可佐( 見本院卷19、48頁) ,是系爭
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為4,583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7,500元÷( 5+1 ) =4,583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加計工資20,600元後,共25,183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租車費用:原告主張支出17日之租車費用共20,400元,並提
出千利企業行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系爭車輛
既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壞,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系爭
車輛修復日止,自有租車使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
20,400元,
洵數有憑。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83元
( 修理費25,183及租車費用20,4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