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許家榮
被 告 杰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金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重儒因貨款
擔保,於民國93年4 月26日簽交面額新
臺幣(下同)22,500元,到期日93年4 月26日並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
本票1 紙。
詎屆期提示票據,分文未償。為保全
債
權,原告爰聲請
強制執行,並取得
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945
號
債權憑證,
堪認林重儒確積欠原告22,500元及自95年3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18
0 元。後原告於103 年8 月,查得林重儒受僱於被告,為實
現債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就林重儒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35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8 月18日送達
移轉命令於被告。
惟林重儒對被告之債權雖移轉與原告,被
告仍無意願履行命令,為實現債權,爰依
僱傭契約及債權移
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重儒103 年9 月至104 年4 月
間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
2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聲請就訴外人林重儒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執行,並
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均未表示
異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945 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
事件103 年8 月11日雄院隆103 司執福字第113354號
執行命
令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8 月11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之
內容,
乃將林重儒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 分之1 範圍
予以扣
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則於103 年8 月18日收受送達,有各
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103 年8 月11日所
核發之扣押執行命令,自103 年8 月18日起即對被告生效,
被告既未對該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即應受該執行命令之
拘束
。
㈡就原告主張林重儒確有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基本工
資19,273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林重儒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惟依前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記載,被告收受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時,林重儒雖確於被告公司任職,惟
其任職之
期間僅自103 年5 月14日至104 年1 月27日止即已
離職,且前開執行命令亦載明至林重儒離職之日失效。是林
重儒雖
復於104 年3 月13日重行至被告公司任職,惟原告應
僅得請求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至104 年1 月27日間林重儒對
被告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亦即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為
103 年8 月18日起至104 年1 月27日止。林重儒重新任職後
之薪資債權,則應另行取得執行命令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故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林重儒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6
月間薪資債權3 分之1 ,惟僅於請求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1 月27日間共4 月又27日之薪資債權部分,為有理由。故
以林重儒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該期間林重儒對被告薪資
債權之3 分之1 即為31,479元(計算式:19,273×(4 +27
/30 )×1/3 =31,47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林重儒既尚
積欠原告22,500元及自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80 元,僅計算至103 年3 月
23日止,林重儒積欠原告之金額加計利息與執行費用後即已
達58,680元〔計算式:22,500(1 +8 ×20%)+180 =
58,68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原告對林重儒之
債權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重儒自103 年9 月至
104 年4 月間對被告薪資債權3 分之1 ,於請求被告給付31
,47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480 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