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水達
被 告 黎文料(LE VAN LIEU) 越南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
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越南國人,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事宜,於民國10
3 年6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明確承諾於為原
告服勞務
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
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及宿舍管理規則
及工作合約,其中備註部分約定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
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
而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原告均恪守
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
資,照料被告在台生活。
詎被告不知珍惜,竟於104 年8 月
24日未知會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
去向,未再為原告服勞務,依約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爰依
兩造間勞工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護照、居留證、外籍勞
工契約書、勞動部104 年9 月3 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證,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兩造間勞工契約書既確有約定被告逃離時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即屬有據。
㈡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民法第252 條、25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
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自承被告於原告任
職時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至27,000元,而依兩造間勞工契
約書約定之違約金則為90,000元,已超過被告3 個月之薪資
,此金額對被告而言應屬過高。且原告自承本件因被告逃逸
尚無其他增加之支出,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8條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
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6 個月仍未查獲者,雇
主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審酌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情
形,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50,000元為
適當,爰酌減原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50,000元。
㈢綜上,被告既確有違反兩造間勞工契約書逃離之情形,原告
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其數額應以50,000元為限。是
原告依兩造間勞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請
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00 元(含
裁判費1,00
0 元及
公示送達費用8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