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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小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達 被   告 黎文料(LE VAN LIEU) 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越南國人,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事宜,於民國10 3 年6 月11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明確承諾於為原 告服勞務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 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及宿舍管理規則 及工作合約,其中備註部分約定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 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 而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原告均恪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 資,照料被告在台生活。詎被告不知珍惜,竟於104 年8 月 24日未知會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不知 去向,未再為原告服勞務,依約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爰依兩造間勞工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護照、居留證、外籍勞 工契約書、勞動部104 年9 月3 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為證,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兩造間勞工契約書既確有約定被告逃離時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 條、25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 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於原告任 職時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至27,000元,而依兩造間勞工契 約書約定之違約金則為90,000元,已超過被告3 個月之薪資 ,此金額對被告而言應屬過高。且原告自承本件因被告逃逸 尚無其他增加之支出,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8條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 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6 個月仍未查獲者,雇 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審酌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情 形,應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50,000元為適當,爰酌減原 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50,000元。 ㈢綜上,被告既確有違反兩造間勞工契約書逃離之情形,原告 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其數額應以50,000元為限。是 原告依兩造間勞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請 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00 元(含裁判費1,00 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8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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