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明讚城水電瓦斯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林宏城
被 告 興聯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崑地
訴訟代理人 張秉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
參照
)。
本件原告係合夥成立之商號組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自屬前開
非法人團體之範
圍,應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0,446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2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屬
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
承攬被告所承攬之「安平古堡會館整建工程」之水電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就原承攬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
完畢,
惟就因變更工程設計而追加部分之工程款80,446元則
尚未給付,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工程之約定,該工程係採總價承包,相關工程零星費
用即不再做追加,原告公司自不得再行請求。且就變更設計
所追加之工程款,亦經與業主及原告達成協議後,陸續支付
包含本件追加款在內之所有工程款給原告,原告若認有其他
追加款項,自應於工程進行
期間以正式書面與被告協議,
而
非於保固期滿前驟然提告索費。又原告所提追加款項內,有
關鑽孔、搬運、雜項及工資等均已明確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
工項內,並無追加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就原合約約定內容之
工程款均已給付部分,有被告之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
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為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及第491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約
定,系爭工程2 樓及5 樓管材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施作,實際
上係由原告施作
等情,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應
堪信為真實。該部分工程原既應由被告負責施作,卻
由原告施作完成,該部分既非屬原告本應施作範圍,依其情
形,顯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
允與報酬,原告自得就該施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經原告就材料部分提出該等材料之牌價表
為證,被告亦
自承工資部分及零件部分均與行情相符(見本
院卷第38頁及第63頁),
堪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當時已跟原告人員約定該部分由原告施作,因其
他也有被告公司吸收的部分,故此部分協議由原告處理
云云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佐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應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協議原告請求部分之工程由原告自行
吸收費用後施作等情,並不足採,被告自仍應給付該部分之
工程費用。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為總價承包,被
告應不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云云。查系爭工程合約雖有約定
「本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自行參與圖
面詳加核算,如有遺漏,可在有關項目(雜項工程)欄自行
加入。本工程為總價承包、責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
29頁)。然若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本屬應由被告施作之範
圍,原告既無從於議價時核算該部分所需費用,自無從依上
開約定要求原告承擔。故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承攬人應自
行依圖面核算,並於有關項目自行加入,及所謂總價承包之
範圍,均應僅限於依設計圖說本應由原告負責施作部分,若
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本屬被告應施作之範圍,即非該約定效
力所及,此觀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另有就工程變更時另行計
價方式約定,亦可得知。而本件原告請求部分本屬應由被告
施作之範圍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系爭工程合約
之約定要求原告自行吸收,被告此一抗辯,亦不足採。
㈣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因原應施作部分就工資之約定,均
係就不同工項而為不同金額之一式計價,其項目繁多,自難
比照計價,零件部分則無相同之單價可供參考,均無從依系
爭工程合約之單價計算,而兩造間復未另行議定計價之金額
,亦不應剝奪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權利,自仍應依一般行情價
計算應給付之金額,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工程合約單價計算,
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原應由被告施作之
範圍,該費用即應由被告承擔,應認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80,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4 年9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