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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國斌 相 對 人 安格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全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 條規 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 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 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為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 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 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 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 屬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而准予法律扶助等 情,有審查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信為真。此 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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