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鳳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國斌
相 對 人 安格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全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 條規
定,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
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
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
乃為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
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
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
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
屬
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而准予法律扶助
等
情,有審查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此
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
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
爰依
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