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鳳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志明
相 對 人 世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錫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
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且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基金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依法申請訴訟救助
云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一案,經該會審查後,係以「聲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
勞委會委託專案」為由,
適用勞委會「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
案」通過審查,而准予對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之扶助
等情
,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資料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
聲請人並未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定「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之要件。且依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人(個人)資格審查詢問表內資料顯示,原告仍每月領
有新臺幣(下同)21,210元之失業補助,再依聲請人102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薪資及
所得計為519,169 元,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金額
為449,567 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850 元,此與
上開聲
請人收入相較,繳納訴訟費用尚不足以使聲請人之生活因而
發生困窘,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能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原
因,是尚
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本
件依調查結果,聲請人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訴訟救
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