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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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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救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志明 相 對 人 世新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基金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依法申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一案,經該會審查後,係以「聲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 勞委會委託專案」為由,適用勞委會「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 案」通過審查,而准予對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之扶助等情 ,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 聲請人並未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定「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之要件。且依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人(個人)資格審查詢問表內資料顯示,原告仍每月領 有新臺幣(下同)21,210元之失業補助,再依聲請人102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薪資及 所得計為519,169 元,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金額 為449,567 元,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850 元,此與上開聲 請人收入相較,繳納訴訟費用尚不足以使聲請人之生活因而 發生困窘,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 請人復未提出能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原 因,是尚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本 件依調查結果,聲請人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訴訟救 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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