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鳳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嚴孫志
代 理 人 郭清寶
律師
相 對 人 包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 條規
定,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
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
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
乃為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
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
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
經查,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因聲請人嚴孫志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
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屬
持有社會救助
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2項規定,
而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有法律扶助審查表及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
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