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興用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茹容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被 告 大興油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佰嶔
訴訟代理人 蔡方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所
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雇主服務費、重
召雇主服務費、初次招募及重召之外國人服務費、登記介紹
費、已支出費用及
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67,347 元。
嗣
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項目為初次招募及重
召之外國人服務費與已支出費用共116,200 元,
核屬訴之聲
明減縮,
惟經被告於本院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其減縮(見本院卷第97頁),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
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及引進、接
續聘僱或管理事項,雙方簽立申辦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
書(下稱
系爭合約)。其後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合
約,並於103 年11月14日簽署文件簽收
切結書及交簽收文件
一覽表,收回辦理事務所需文件。致原告無法再履行系爭合
約,是致原告給付不能之事由,屬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得
依
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
。又被告係於原告正尋找被告之外籍勞工時期終止系爭合約
,屬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亦應得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依系爭收費標準第6 條規定,原告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故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另包括外籍勞工36個月之服務費60,0
00元、36個月之重召入境服務費54,000元。另原告因申請核
發求才登記證明書,應得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向被告收取
審查費200 元及送、取件行政及交通費2,000 元,均屬原告
所受之損害。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應為116,200 元,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0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的服務沒有很好,每次的訪談人員都不同,造成被告每
次都需再重新說明一次,且外籍勞工亦尚未引請,原告自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及
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雙方簽立委任合約。其後被告
公司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3 年11月14日簽署文
件簽收
切結書及交簽收文件一覽表,收回辦理事務所需文件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云云。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雖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
明定。然該條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
付不能時,
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合約雖屬雙務
契約,
兩造均同時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惟原告既主張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原告為債權人地位時,被告即為債務
人地位,而被告之給付義務為金錢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
情形,自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若以原告為債務人地位時,
被告即為債權人地位,惟原告既係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
原告給付不能,亦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堪認原告依民法
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其主張之事實顯與該條要件
不符,
自屬無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其得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
查,被告於原告已為其取得求才登記書之際終止系爭合約,
致原告無從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而獲取利益,確屬於不利於被
告之時期終止契約。然就原告請求外籍勞工36個月之服務費
60,000元、36個月之重召入境服務費54,000元部分,原告僅
為被告進行至申請國內求才登記完成,而取得外籍勞工名額
之階段,尚未實際引進外籍勞工,將來是否得順利引進亦難
確定,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確定得以順利引進外
籍勞工並向其收取服務費,自
難認該部分費用屬原告可得預
期之利益,原告主張受有此種損害,
尚非有據。就重召之服
務費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0條雖約定重新招募時應交由原告
辦理,但亦有規定被告未盡服務之責時不在此限之約定。而
本件原告尚未實際引進外籍勞工,是否得順利引進亦屬未定
已如前述,是否會再行辦理重新招募,亦應視被告屆時之需
要
而定,且亦與原告有無盡服務之責有關,均難認屬已得預
期之利益,自難認屬原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亦
屬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審查費200 元及送、取件行政交通費2,000 元部
分。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雖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於申辦
過程中產生之所有費用,但亦約定原告應提供相關證明或單
據。然查,原告僅提出聘僱許可之收費單據200 元,就其餘
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依上開約定,自難認就其餘部分得
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應僅得請求審查費200元。
㈣至原告主張申請召募外籍勞工具有連續性、繼續性,縱未引
進亦得請求外國人服務費之預期利益云云。然查,申請招募
外籍勞工雖具有連續性及繼續性,但仍應視其進行之程度而
言,且仍應由代為招募之人舉證證明其因而所受之損害。本
件原告代理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勞工,僅進行至取得外籍勞工
名額,而尚未實際引進,本難以確認將來是否得順利引進,
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將來確得順利引進而得向外籍勞工
收取服務費,自難認該部分屬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害,原告此
一主張,並無理由。且就原告提出之其
他案例,多係就已順
利引進而重行招募時終止之情形所為論述,亦與本件初次招
募即尚未引進之情形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226條規定不符,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雖得依民法第549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但未能證明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損害
,且未能提出除審查費200 元以外支出費用之單據,自僅得
就其中已支出之審查費200 元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549 條及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僅於請求被告給付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敗訴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