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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簡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興用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茹容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被   告 大興油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佰嶔 訴訟代理人 蔡方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所 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雇主服務費、重 召雇主服務費、初次招募及重召之外國人服務費、登記介紹 費、已支出費用及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67,347 元。嗣 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項目為初次招募及重 召之外國人服務費與已支出費用共116,200 元,核屬訴之聲 明減縮,惟經被告於本院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其減縮(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及引進、接 續聘僱或管理事項,雙方簽立申辦事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其後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合 約,並於103 年11月14日簽署文件簽收切結書及交簽收文件 一覽表,收回辦理事務所需文件。致原告無法再履行系爭合 約,是致原告給付不能之事由,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 。又被告係於原告正尋找被告之外籍勞工時期終止系爭合約 ,屬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亦應得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依系爭收費標準第6 條規定,原告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故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另包括外籍勞工36個月之服務費60,0 00元、36個月之重召入境服務費54,000元。另原告因申請核 發求才登記證明書,應得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向被告收取 審查費200 元及送、取件行政及交通費2,000 元,均屬原告 所受之損害。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應為116,200 元,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的服務沒有很好,每次的訪談人員都不同,造成被告每 次都需再重新說明一次,且外籍勞工亦尚未引請,原告自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及 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雙方簽立委任合約。其後被告 公司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03 年11月14日簽署文 件簽收切結書及交簽收文件一覽表,收回辦理事務所需文件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雖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 明定。然該條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 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系爭合約雖屬雙務 契約,兩造均同時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惟原告既主張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原告為債權人地位時,被告即為債務 人地位,而被告之給付義務為金錢給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 情形,自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若以原告為債務人地位時, 被告即為債權人地位,惟原告既係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 原告給付不能,亦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原告依民法 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其主張之事實顯與該條要件 不符,自屬無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其得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於原告已為其取得求才登記書之際終止系爭合約, 致原告無從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而獲取利益,確屬於不利於被 告之時期終止契約。然就原告請求外籍勞工36個月之服務費 60,000元、36個月之重召入境服務費54,000元部分,原告僅 為被告進行至申請國內求才登記完成,而取得外籍勞工名額 之階段,尚未實際引進外籍勞工,將來是否得順利引進亦難 確定,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確定得以順利引進外 籍勞工並向其收取服務費,自難認該部分費用屬原告可得預 期之利益,原告主張受有此種損害,尚非有據。就重召之服 務費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0條雖約定重新招募時應交由原告 辦理,但亦有規定被告未盡服務之責時不在此限之約定。而 本件原告尚未實際引進外籍勞工,是否得順利引進亦屬未定 已如前述,是否會再行辦理重新招募,亦應視被告屆時之需 要而定,且亦與原告有無盡服務之責有關,均難認屬已得預 期之利益,自難認屬原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 屬無據。 ㈢就原告請求審查費200 元及送、取件行政交通費2,000 元部 分。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雖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於申辦 過程中產生之所有費用,但亦約定原告應提供相關證明或單 據。然查,原告僅提出聘僱許可之收費單據200 元,就其餘 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依上開約定,自難認就其餘部分得 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應僅得請求審查費200元。 ㈣至原告主張申請召募外籍勞工具有連續性、繼續性,縱未引 進亦得請求外國人服務費之預期利益云云。然查,申請招募 外籍勞工雖具有連續性及繼續性,但仍應視其進行之程度而 言,且仍應由代為招募之人舉證證明其因而所受之損害。本 件原告代理被告申請招募外籍勞工,僅進行至取得外籍勞工 名額,而尚未實際引進,本難以確認將來是否得順利引進, 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將來確得順利引進而得向外籍勞工 收取服務費,自難認該部分屬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害,原告此 一主張,並無理由。且就原告提出之其他案例,多係就已順 利引進而重行招募時終止之情形所為論述,亦與本件初次招 募即尚未引進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226條規定不符,自無 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雖得依民法第549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但未能證明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損害 ,且未能提出除審查費200 元以外支出費用之單據,自僅得 就其中已支出之審查費200 元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549 條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僅於請求被告給付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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