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簡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心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明 被   告 竑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十號之一樓 及二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1 、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撤回賠償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租賃期 限於103 年7 月31日到期,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 房屋返還給伊,伊除於同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 遷,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103 年7 月31 日屆止,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店面租賃契約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 徵處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租約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2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佐憑其於租賃契約 屆期後,對系爭房屋另有何占有、使用之權源,且本院亦查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續為有權占用,則原告訴 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所請自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證明其 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