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心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玉明
被 告 竑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十號之一樓
及二樓房屋(如附圖所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1 、2 樓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撤回賠償金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租賃期
限於103 年7 月31日到期,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
房屋返還給伊,伊除於同年10月1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
遷,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103 年7 月31
日屆止,被告尚未將系爭
房屋點交返還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店面
租賃契約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
徵處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租約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
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2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佐憑其於租賃契約
屆期後,對系爭房屋另有何占有、使用之權源,且本院亦查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續為有權占用,則原告訴
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依
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所請自應准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證明其
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