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歐吉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素娥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嘉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物料訂購合約(下稱
系
爭合約),向原告訂購11座1.20英吋預鑄集水井L=60cm及2.
3T預鑄貯水槽1組(下稱系爭貨品),約定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9,888元(含稅)。後經原告於103年5月2日將系爭
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經被告所屬人員簽收無誤,被告應
於月底結帳給付尾款119,910元,並經原告寄發尾款金額請
款單予被告收執,然竟未獲被告置理。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
催請被告給付亦未獲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且
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若有違反合約內容者,他方得請求
合約未稅總價款五分之一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亦得請求
被告給付28,550元之違約金。
爰依
兩造間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
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出貨單、請款單
、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所
簽收,被告即負有給付尾款119,910 元之義務,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且系爭合約第5 條既約定雙方若違反
本約
內容者,他方得向違約方請求本約總價款(未稅)五分之一
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而
本件貨款未稅價額為142,750 元(計
算式:57,750+85,000=142,75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28,550元
即屬有據(計算式:142,750 ÷5 =28,550)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8,460 元(計算式:119,910 +28,550=148,460 ),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