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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簡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林進標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無線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厚生 被   告 朱寶珠       楊燕雰       謝慧貞       吳瑞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一)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 ,經鈞院78年度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 認有以分割前同段147-159 地號土地0.0435公頃通行之通行 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該地地主即 訴外人潘啟全及潘啟明之上訴而確定。後於鈞院90年度執字 第296 號民事執行事件協調時,上開訴訟之原告即訴外人張 綺紋及王滄泊與潘啟全及潘啟明達成協調,將原本通行權之 內容修改為除迴轉道外寬度7 公尺之道路,即現今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原告 則於民國92年7 月4 日買受系爭土地一,並於同年月25日辦 理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一之所有權人,亦同時繼受系爭 土地一之鄰地關係,而對系爭土地二有通行權。且該通行權 之內容既經系爭土地一與系爭土地二之地主所約定,即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應為民法第787 條通行權之內容。 ㈡然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在系爭土地一上興建房屋時,施工 之工頭發現被告等長期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二上,將系爭 土地二作為停車場使用,且多次溝通皆無效果,致原告通行 系爭土地二之權利受到侵害。而通行權係以鄰地所有人忍受 通行義務為其內容,並成為土地所有權內容之一部分,土地 所有人通行鄰地,為其所有權之行使,通行權被妨害時,即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遭受妨害,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除 去及防止之,亦得直接依民法第787 條請求排除通行權之侵 害及防止侵害,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及防止未來被告等停放車 輛之侵害通行權之行為。縱認系爭判決所認定之通行權範圍 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停車之行為致使系爭土地 二上設置之迴車道功能無法發揮,亦有妨害原告之通行權,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除去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判決並非確 認系爭土地一所有權擴張至鄰地通行之處所與方法,惟系爭 土地二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潘啟全及潘啟明既怠於行使自己 之權利,依該訴訟中之買賣契約,原告仍得代位潘啟全及潘 啟明行使所有權而排除被告之侵害,以保全原告之通行權。 ㈢且被告經原告通知將車駛離後仍不予理會,顯係故意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因原告無通行權 將造成系爭土地一無法使用,如以原告土地之租金估算所受 損害,原告每月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96,800 元,惟原 告僅先一部請求自103 年4 月至侵害終止之時止每月以6,00 0 元計算之損害,及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認被告之 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二仍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亦應分別返還原告依當地租金每月1,200 元之 不當得利及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將停放於系爭土地二之車輛遷離,並不得再將車輛停放 於系爭土地二,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⒉ 被告應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車輛遷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 1,200 元及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二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潘啟明及潘啟全所共 有,原告自無從向被告主張權利。且原告提出之判決理由亦 非引用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而應屬意定之通行權, 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況原告於鈞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81 號亦主張系爭土地二係供公共使用,原告自不得要求他人不 得停放在公用道路之範圍。依鳳山區公所之回函,亦足證明 系爭土地○○○區○○○○○道路,原告自無獨享專用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二有通行權,被告將車輛停放於 系爭土地二上即侵害原告之通行權,被告雖不否認有停放車 輛於系爭土地二上,惟否認原告有專屬之通行權,並辯稱如 前述。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二有通行權存在,無非 係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之原所有權人曾對系爭土地二之所 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確認 有通行權存在為其主張之依據。惟依系爭判決之記載,認定 系爭土地一原所有權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二之理由,係因系爭 土地二之所有權人曾於買賣系爭土地一之買賣契約書中一併 出售,而有同意以系爭土地二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通行之情 事(見系爭判決第理由欄之記載),故系爭土地一之原所 有權人所取得對系爭土地二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即係基於其 與系爭土地二所有權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屬意定之通行權, 與民法第787 條之法定通行權有所不同,並無當然得由原告 繼受之理。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二分割之原因,更係 因系爭土地一與系爭土地二之原所有權人間,於強制執行程 序時所為協議而生,更屬意定之通行權無誤,該通行之協議 復未經設定通行之地役權,亦不具公示效力,自僅有債權契 約之拘束力。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自系爭土地一 之原所有權人繼受取得前述對系爭土地二之意定通行權,自 難謂原告得當然取得通行系爭土地二之權利。 ㈡縱認原告曾經系爭土地一原所有權人讓與而取得通行系爭土 地二之權利,惟系爭判決所認定對系爭土地二之通行權,既 係基於系爭土地二所有權人與同時向系爭土地二所有權人購 買遷移建屋用地之82戶拆遷戶間之買賣契約而生,該通行權 即非系爭土地一之所有權人所獨有,而應與其他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所共同享有,自屬非排他性之通行權。系爭土地一之 原所有權人其後另與系爭土地二之所有權人協商減縮通行之 範圍,亦僅係限制自己通行權之行使,仍不影響其他通行權 人之通行權利。是原告縱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一原所有權人之 通行權,亦不得排除其餘拆遷戶利用系爭土地二之權利。 ㈢況依系爭判決之記載,該通行道路之價金,亦由鳳山鎮公所 (現改制為鳳山區公所)負擔3 分之2 之價金。且經本院函 詢鳳山區公所系爭土地二是否供公眾通行使用,經該所函覆 稱系爭土地二經原告於93年2 月23日申請自行辦理施作道路 工程,於同年9 月29日取得施作道路同意,並於94年4 月15 日由該所完成接管及撥款事宜,故系爭土地二現為該所所養 護等語,有該所104 年5 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見系爭土地二經 原告申請施作道路完畢後,由鳳山區公所接管,現應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更無排除公眾通行使用之權利。是被告等將 車輛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道路復未依法劃設禁止停 車之標線,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原告之通行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對系爭土地二之通行權,請求被告將停放 於系爭土地二之車輛遷離,並不得再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 二,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即屬無據。且 被告既係將車輛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土地二,而該通行 之權利亦非專屬於原告所有,即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所受之利益,亦屬 無據。又系爭土地二既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 二之地主亦無從禁止他人利用該土地,是原告另主張代位系 爭土地二之所有權人請求排除他人之利用,亦非有據。至被 告等於系爭土地二停放車輛,是否影響公用道路之通行,則 屬公用道路是否劃設紅線以維護通行之行政問題,非本院所 得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二有法定通行權,亦 未證明曾繼受取得排他性之意定通行權,且系爭土地二現已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雖有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二之 情事,自無侵害原告之通行權,亦無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787 條、第242 條及侵權行為與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停放於系爭土地二之車 輛遷離,並不得再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二,或為任何阻止 或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4 月10日 起至車輛遷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 元及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敗訴之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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