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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簡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進標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無線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厚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朱寶珠       楊燕雰       謝慧貞       吳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 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其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 命其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曾經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800 元確定,且原審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亦應以該數額核定,而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65 元。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 收受第一審判決後,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7 月14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 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既曾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確定,上訴人於原審尚曾請求退還溢收之裁判費,對於訴訟 標的價額自難諉為不知,且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 自行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且迄今亦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 表在卷可參。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以其上訴不合法,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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