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進標
訴訟
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無線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厚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朱寶珠
楊燕雰
謝慧貞
吳瑞源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
訴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其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
期間
命其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曾經以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800 元確定,且原審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亦應以該數額核定,而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65 元。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
收受第一審判決後,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7 月14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並未
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既曾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確定,上訴人於原審尚曾請求退還溢收之裁判費,對於訴訟
標的價額自難諉為不知,且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
自行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且
迄今亦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
表在卷
可參。
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以其
上訴不合法,逕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