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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簡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蔡佩宸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新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弈辰       許榮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名義上所係被告之股東,並依公司法規定為 被告之清算人,惟原告未參與被告營運,且未行使相關股東 權利,對被告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全然不知情,兩造實質上並 無股東關係存在。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3日廢止登記後,並 未進行清算程序,僅因形式上原告為股東即清算人,致使被 告之欠稅通知、罰鍰繳款書等文件,均係向原告為通知並追 討,然原告實質上並非被告股東即清算人,要求原告承擔被 告之權利義務對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利 益存在,被告之其他股東業經判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形式上登記為被告股東,實質上不具股東 關係等節。是原告應否負擔被告股東之權利義務之狀態為不 明確,此得經由判決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 被告登記之股東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原告固 主張其僅為形式上股東,未參與被告經營,對於被告業務及 財務均不知情,而非實質股東云云。惟原告前係同意擔任被 告之股東乙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於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2255號,訴外人宋屏原與本件被告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 在民事事件( 下稱102 年度訴字第2255號民事事件) 中所自 承,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102 年度訴字第2255號卷附之 答辯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40頁、102 年度訴字第2255號民事 事件卷第73頁) 。足見原告確有擔任被告股東之真意。縱被 告實際上未繳納股金或未參與被告經營,亦僅係兩造間就投 資額給付約定,或原告有無主動行使股東權益,參與營運之 情事,核屬其他法律關係,與兩造是否合意由原告為股東乙 情無涉,要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具備被告股東之身分。至102 年度訴字第2255號民事事件雖認宋屏原與本件被告間股東關 係不存在,然其理由係因宋屏原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 與本件原告同意為被告股東之情節迥異,自不能據此認定兩 造間股東關係亦不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云云,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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