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44號
原 告 蔡佩宸
訴訟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新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弈辰
許榮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月11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名義上所係被告之股東,並依公司法規定為
被告之
清算人,
惟原告未參與被告營運,且未行使相關股東
權利,對被告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全然不知情,
兩造實質上並
無股東關係存在。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13日廢止登記後,並
未進行清算程序,僅因形式上原告為股東即清算人,致使被
告之欠稅通知、罰鍰繳款書等文件,均係向原告為通知並追
討,然原告實質上並
非被告股東即清算人,要求原告承擔被
告之權利義務對原告
法律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有
確認利
益存在,被告之其他股東業經判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
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
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形式上登記為被告股東,實質上不具股東
關係等節。是原告應否負擔被告股東之權利義務之狀態為不
明確,此得經由判決確定,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
被告登記之股東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考。原告固
主張其僅為形式上股東,未參與被告經營,對於被告業務及
財務均不知情,
而非實質股東
云云。惟原告前係同意擔任被
告之股東乙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於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2255號,訴外人宋屏原與本件被告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
在民事事件( 下稱102 年度訴字第2255號民事事件) 中所
自
承,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102 年度訴字第2255號卷附之
答辯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40頁、102 年度訴字第2255號民事
事件卷第73頁) 。足見原告確有擔任被告股東之真意。縱被
告實際上未繳納股金或未參與被告經營,亦僅係兩造間就投
資額給付約定,或原告有無主動行使股東權益,參與營運之
情事,
核屬其他法律關係,與兩造是否
合意由原告為股東乙
情
無涉,要不能以此否定原告具備被告股東之身分。至102
年度訴字第2255號民事事件雖認宋屏原與本件被告間股東關
係不存在,然其理由係因宋屏原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
與本件原告同意為被告股東之情節迥異,自不能據此認定兩
造間股東關係亦不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云云,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