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君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景怡
被 告 汶建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文
被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優福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福公司)頂讓優福水生活館自由館,
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已全數付清。今被告
與優福公司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求
強制執行優福公司之財
產,竟將原告所有之優福水生活館自由館內之水素水投幣式
加水機1 台、麥飯石磁能礦泉水投幣式加水機1 台、RO含氧
水投幣式加水機1 台、優質純淨水投幣式加水機1 台、元山
牌溫熱蒸餾水式飲水機1 台、元山牌冰溫熱蒸餾水機1 台、
逆滲透RO主機1 組(含大水塔2 個)等物品(下稱
系爭動產
)誤認為優福公司所有而實施
查封拍賣,
爰依法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
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6324號被告與
優福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
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汶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汶建公司)以:
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為終結,顯已無再為審理之必要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或陳
述。
三、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
乃基於強制執行僅能依據
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
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並無正確調查執行之標的物是否
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必要,而係依據標的物之外觀,或
債
權人之主張實施強制執行,無法避免因外觀之事實與實體之
事實不一致,致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危險,自應
予
以第三人救濟,爰有
上開規定准許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之權利
,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是以第三
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
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
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
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
者,其訴亦
難認為有理由。亦即於
訴訟繫屬中執行程序終結
者,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第三人異
議之訴亦失其利益,其訴應屬無理由,自屬明確。
四、
經查,被告汶建公司前持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74 號
假
扣押裁定聲請扣押優福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3 年度司執全字第476 號受理,並於103 年11月11日前往高
雄市○○區○○路○○○ 號查封優福水生活館自由館內之系爭
動產。後經被告汶建公司執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633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優福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訂於104 年3 月13日14時30分進行現場拍賣,且已拍得
價金共計50,000元,系爭動產並當場點交予買受人,經將拍
賣所得發交汶建公司後,債權仍未完全清償,遂於104 年3
月19日發給雄院隆103 司執夏字第176324號
債權憑證予被告
汶建公司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7
6 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
應
堪認定。
五、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伊為系爭動產之實際所有
人,並於104 年2 月5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上
蓋有本院收狀章日期為憑;
惟於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4 年3 月13
日為拍賣程序,原告雖曾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未依法
繳納
擔保金,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仍
依法進行拍賣程序,並由第三人買受系爭動產,且當場點交
完畢,
嗣經本院執行處將拍賣所得發交被告汶建公司,並因
未足額清償而於104 年3 月19日發給雄院隆103 司執夏字第
176324號債權憑證,業如前述。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乃於本件尚未訂言詞辯論
期日前即已終結,原告
起訴請求排除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已無從排除或
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自屬欠缺訴之利益甚明。準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因失其利益而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