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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簡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9號 原   告 譚復燕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按摩椅於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1040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查封,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在進行鑑價程序而尚未終結,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原 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所查封之按摩椅1 台( 下稱系爭動產),係訴外人黃明淋與其同居時贈與原告,為 原告所有,竟因被告與黃明淋間票據債務事件中,誤為黃明 淋所有而予查封,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是事後偽造的,此種按摩椅之買賣都是 開立統一發票,不可能僅開立估價單。伊有打電話到估價單 上記載之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沒有販賣按摩椅。且原告多 年沒有收入,不可能買這麼貴的椅子,黃明淋係為損害債權 ,而於查封後才將按摩椅送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 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動產既係於訴外人 黃明淋之租屋處所查封,認黃明淋方為該房屋之占有人, 原告縱有於該房屋與黃明淋同居之情事,亦僅屬占有輔助人 ,該屋內之物品自屬黃明淋所占有。而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法有此權利,是 本件系爭動產之占有人即為黃明淋,原則上即應推定其為所 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黃明淋所有,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欲 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動產係黃明 淋所購買,事後始將系爭動產贈與原告。而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上記載購買人名義卻為原告,而非記載為黃明淋,顯非 購買當時所開立,其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況證 人黃明淋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係因為要上法庭,才請崴 駿機電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且因為按摩椅已經送給原告, 才叫他們寫原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更足認該 估價單係於系爭動產已遭查封後始行開立,並係因黃明淋之 要求而記載原告名義。崴駿機電有限公司既得依黃明淋之要 求而書寫與購買當時不同之內容,其記載是否均與事實相符 ,更有可疑,自難以該估價單之記載推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 ㈢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黃明淋到庭作證,而黃明淋亦到庭證 稱系爭動產係於分手之後送給原告,是在103 年8 月贈與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證人之證述與原告主張係於 4 、5 年前即由黃明淋贈與之情顯然不同,若原告主張系爭 動產確係由黃明淋所贈與之情屬實,雙方對於贈與之時間點 應不致有此落差,證人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黃明淋 為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與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有利害 關係,其陳述本有偏頗之虞,其證述關於贈與時間之重要內 容,復與原告之陳述有所歧異,更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自無從以此推認系爭動產確因黃明淋之贈與而為原告所有。 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洪佑綺到庭作證,惟並未提出證人之年 籍資料以供傳訊,自無從予以傳訊。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其不利益應由原告承受,而應認系爭動產並非原告 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原告即 無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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