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9號
原 告 譚復燕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按摩椅於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1040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中
查封,因而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在進行鑑價程序而尚未終結,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系爭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原
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所查封之按摩椅1 台(
下稱系爭動產),係訴外人黃明淋與其同居時
贈與原告,為
原告所有,竟因被告與黃明淋間票據債務事件中,誤為黃明
淋所有而予查封,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是事後偽造的,此種按摩椅之買賣都是
開立統一發票,不可能僅開立估價單。伊有打電話到估價單
上記載之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沒有販賣按摩椅。且原告多
年沒有收入,不可能買這麼貴的椅子,黃明淋係為損害債權
,而於查封後才將按摩椅送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
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動產既係於訴外人
黃明淋之租屋處所查封,
堪認黃明淋方為該房屋之
占有人,
原告
縱有於該房屋與黃明淋同居之情事,亦僅屬占有
輔助人
,該屋內之物品自屬黃明淋所占有。而依
民法第943 條規定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是
本件系爭動產之占有人即為黃明淋,原則上即應推定其為
所
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而非黃明淋所有,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欲
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惟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動產係黃明
淋所購買,事後始將系爭動產贈與原告。而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上記載購買人名義卻為原告,而非記載為黃明淋,顯非
購買當時所開立,其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況證
人黃明淋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係因為要上法庭,才請崴
駿機電有限公司開立估價單,且因為按摩椅已經送給原告,
才叫他們寫原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更足認該
估價單係於系爭動產已遭查封後始行開立,並係因黃明淋之
要求而記載原告名義。崴駿機電有限公司既得依黃明淋之要
求而書寫與購買當時不同之內容,其記載是否均與事實相符
,更有可疑,自難以該估價單之記載推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
㈢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黃明淋到庭作證,而黃明淋亦到庭證
稱系爭動產係於分手之後送給原告,是在103 年8 月贈與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證人之證述與原告主張係於
4 、5 年前即由黃明淋贈與之情顯然不同,若原告主張系爭
動產確係由黃明淋所贈與之情屬實,雙方對於贈與之時間點
應不致有此落差,證人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黃明淋
為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與系爭動產所有權歸屬有利害
關係,其陳述本有偏頗
之虞,其證述關於贈與時間之重要內
容,復與原告之陳述有所歧異,更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自無從以此推認系爭動產確因黃明淋之贈與而為原告所有。
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洪佑綺到庭作證,惟並未提出證人之
年
籍資料以供傳訊,自無從
予以傳訊。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
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其不利益應由原告承受,而應認系爭動產並非原告
所有。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原告即
無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