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大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彬
訴訟代理人 胡文彥
被 告 張緹柔
金聚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緹柔為被告金聚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金聚豐公司)之員工,被告張緹柔為執行公司業務,於民
國103 年7 月17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高雄
市○○區○○路○○○ 巷向口左轉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貿然轉彎,
適有訴外人胡文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北向南駛來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毀損之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
評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5,76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
7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不爭執被告張緹柔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且被告金聚豐公司應與被告張緹柔負連帶賠償之責,然
系爭車輛為1995年出廠,原告主張
回復原狀需花費365,760
元已遠超過系爭車輛如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應有之價值,
已不
堪使用而難以回復原狀,應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價之市值作為賠償原告損害之上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
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之職員胡文彥與被告張緹柔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1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發生碰撞之系
爭交通事故,被告張緹柔有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2.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如需完整修復,所需維修費用為365,76 0
元。
3.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評估其市值為40,000元。
㈡爭執事項
系爭車輛填補損害之金額究應以修繕費用扣減折舊或市值計
算?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張緹柔為執行職務於
前
揭時、地,有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所需維修費用
合計365,76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0月22日高市0000000000
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4 年4 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42至50頁),被告張緹柔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
上
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本件被告張緹柔
於
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被告張緹柔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張緹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
當之
因果關係,被告張緹柔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又被告對於被告張緹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金
聚豐公司執行職務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金聚豐公司與被告張緹柔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1.按依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惟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被害人亦
得請求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
可資參照。因而,於毀損他人所有物,有修理可能與修理不
可能兩種情形,如修理屬可能時,修理費即為損害。所謂修
理費應包括零件費、工資、搬運費。修理費通常係指已支付
之修理費而言。但如根據確實之修理費估計書請求賠償,依
民法第196 規定之意旨而言,亦應准許。修理後發現修理不
完全而再度修理之費用,亦得請求賠償。雖經修理,但有性
能低落,或留有修理痕跡,減少物之評價者,除賠償修理費
外,尚應賠償物之評價所減少之價額。又依前揭見解,固認
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
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
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
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
信公平及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所謂「修理所需費
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應以受損前之價格為其損害額」
,應指修理所需費用扣除折舊後,如仍較購入同樣型式、年
份車輛之價格為高,則修理方無價值與必要。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
迄未修復,而所需維修費用共計
365,760 元(零件費用266,500 元、工資費用99,290元)
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堪認為
真。又查系爭車輛係94年9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3 年2 月11日,已
使用18年又11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18年又1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已
逾5 年之耐用年限已超過耐用年限。故經核算後系爭車輛零
件維修費用應為44,41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66,500 元/ (5 +1 )=44,41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9,290元,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為143,707 元【計算式:44,417元
+9 9,290元=143,707元】。而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價結果,於事故前正常車況下之市值為40,000元等
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5 月22日( 104)高市
汽商男字第247 號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乃汽車業界之公會,對於汽車價格
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具一定公信力,本院綜合系爭車輛
車齡、受損情形等情,認該鑑定結果尚屬可信。從而,原告
請求之修理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與損
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所生之「應有狀態」相去甚鉅,
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應為
車禍發生當時之價值40,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