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秋霆
被 告 張簡妙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爰依票
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2,572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支票伊是借給人家的,且系爭支票的時效已經超
過2 年了,伊得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系爭支票係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30日簽發,然原告於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遲至104 年
1 月9 日始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
由單及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收狀戳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之票款
請求權自已因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5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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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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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0000000 │311,712元 │102年8月30日│新光銀行│102年9月2日 │
├─┼─────┼─────┼──────┤鳳山分行├──────┤
│2 │SA0000000 │190,860元 │102年9月30日│ │102年10月1日│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