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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簡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正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賢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王艷芬       王宗政       魏寬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燦陽,嗣變更為蔡孟裕 ,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8 月10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任命令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0 頁) ,並據蔡孟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辦理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高雄市南鳳山等4 區103-104 年度回收資源垃圾標售 案(系爭標售案),經伊以含營業稅在內之總價新臺幣(下 同)12,527,092元得標,雙方於102 年12月31日簽定103-10 4 年度回收資源垃圾變賣財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 依約定須將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資源回 收垃圾銷售給伊,伊則須按月以投標時出具之各類資源垃圾 單價乘以載運時實際磅秤之重量給付購買資源垃圾之價金, 詎伊於103 年間各月均依約給付被告資源垃圾價金予被告後 ,被告拒不開立5 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 與營業稅額繳款書,均僅開立一般收據予伊,致伊於申報營 業稅時不能辦理進項稅額之扣抵,而受有322,736 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第226 條及第22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伊之損害,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給付之價金並不包含營業稅在內,系爭契 約投標單總價欄位後方雖有含營業稅之註記,然此僅係例稿 的套用,實際價金是否包含營業稅仍須就具體個案判斷,系 爭標售案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5 款之規定,是免徵營業稅,故系爭標售案之營業稅額為0 元 ,原告自始即無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亦無任何損害可言,原 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請求伊賠償損害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定有系爭契約,原告依該契約第3 條之規定,須依各類 資源垃圾單價及載運時實際磅秤之重量相乘之金額按月給付 予被告,單價則詳如決標文件。 ㈡原告103 年度合計給付資源垃圾價金6,454,720 元予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其依該契約第3 條之規定 ,須依各類資源垃圾單價及載運時實際磅秤之重量相乘之金 額按月給付予被告,單價詳如決標文件,而其103 年度已合 計給付資源垃圾價金6,454,720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含投標單單價分析表投標須知及開標紀錄)、被告 收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前揭價金含有5%之營業稅在內 ,認被告拒不開立扣繳證明,致伊無進項憑證算入自己營業 成本以扣抵稅額,而受有損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予 被告之價金是否包含5%之營業稅?㈡被告開立進項稅額扣抵 證明予原告之義務,是否因其免繳營業稅而免除?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予被告之價金是否包含5%之營業稅?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標賣之表示,究為要 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 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 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 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 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3年永上字第531 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標售案係採總價決標,並以底價以上之最高價者 為得標廠商,業據被告於系爭標售案投標須知第九點記載明 確,依首揭說明,被告既於標賣投標須知內表明係由底價以 上之最高總價者得標,復又查無其他保留之特約,則系爭標 售案乃被告對眾多投標廠商所為之要約堪可認定。又依系爭 契約之投標須知第七點㈢、㈤所示,參與系爭標售案之投標 廠商除需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書面招標文件依該須知辦理投標 外,亦不得擅改被告原訂招標文件之內容或附有之任何條件 ,附有條件者視同未附有(見本院卷第28頁),本件被告乃 系爭標售案之標賣要約人已如前述,而其於標售須知內既已 載明標買者僅能依其提供之制式文件投標,且剝奪競標廠商 予以修改內容之權利,則招標文件上所有由被告預先擬定之 文字,自當認係被告要約內容之一部分,此由兩造於系爭契 約第15條約定:系爭契約所附之投標須知、投標單均視為契 約之一部分而與系爭契約具有同等之效力,亦足證被告有意 將其投標須知、投標單所預擬之內容全面引入系爭契約。而 被告提供之投標單兼切結書上預留予競標廠商填寫標買資源 回收垃圾之總價額欄後方明確載有「(含營業稅)承作」之 文字,則被告對系爭契約得標之原告所為之要約內容,顯已 表明原告需將營業稅一併計入其投標總金額參與競標甚明。 被告雖抗辯該投標單係套用例稿之誤云云,然該投標單無論 自標的名稱、標售數量等內容,顯均係針對系爭標售案個案 量身製作,並無任何援引自其他標案之跡象,被告此部分抗 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就 營業稅乃課以5%之稅率,其比例非輕,而被告作為公務行政 機關對此攸關人民與政府財產處分之事務豈可能如此輕忽、 草率,是被告據此否認其要約之內容,實不足採憑。而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契約得標時之各項單價均有加計營業稅在內, 故給付予被告之資源垃圾價金確有包含5%營業稅在內等語, 有前揭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依該單價分析表內原告所預估 之各項資源回收垃圾單價乘上被告預先給定之各項預估數量 後所得價額加總,其數值確與原告投標單上書寫之投標總價 12,527,092元相符,是原告主張其預估之各項資源回收垃圾 單價均有包含5%營業稅在內並非虛罔。 ⒊綜上,被告於其擬定作為系爭標售案要約內容一部分之投標 單上既以「含營業稅」等文字明確要求競標廠商需將投標總 價額含括營業稅在內,則原告主張其填載之投標總金額以各 項資源回收垃圾數量還原後之單價均係加計5%營業稅者,堪 認為真實。 ㈡被告開立進項稅額扣抵證明予原告之義務,是否因其免繳營 業稅而免除? 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 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事業、機關、團體、 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同法第6 條所稱之營業人, 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買賣 雙方訂有合約者,其合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及營業稅應由 何人負擔,依契約自由原則,得由雙方協議決定。本件原告 依系爭契約繳交予被告價購資源回收垃圾之金錢包含5%之營 業稅在內已如前述,兩造間應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之協議, 而被告既非營業稅最終有權受領之稅捐機關,卻在系爭標售 案中將營業稅計入各項資源回收垃圾之單價內並按月收取之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已收取營業稅部分負有向稅捐機關報 繳之義務亦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其業將原告繳納之價金列入單位預算,並全數解 繳公庫,依財政部97年4 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之反面解釋,得免徵營業稅,認其不負報繳營業稅 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其交付5 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 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供扣抵進項稅額云云,然 前揭財政部之函示並非針對系爭標售案所為之說明,且核其 內容亦僅係重申行政機關欲辦理免徵營業稅者所需履踐之程 序要件,換言之,將價金列入單位預算後全數解繳公庫者僅 係行政機關得免徵營業稅之條件,但絕非符合該條件者,所 收取之價金即視為不含營業稅,被告以此作為原告繳納價金 不含營業稅之論據,實有倒果為因之誤,況本件被告係與原 告簽定系爭契約後始陸續編列歲入單位預算及繳納公庫,有 被告歲入預算明細帳及高雄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4頁至第94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如被告於 系爭標售案要約之際已公開揭示參與競標者需將營業稅計入 單價考量,反就其爾後是否將收取之價金全額列入單位預算 並全數繳納公庫,在招標須知、投標單,甚至系爭契約中均 未見說明,締約後卻得以其將收取之營業稅列入單位預算並 解繳公庫之結果,拒不將原告附連價購資源回收垃圾價金所 給付之營業稅額向稅捐機關報繳,亦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 抗辯其締約後因有預算編列、解繳公庫等符合免徵營業稅之 事由而免除開立進項稅額扣抵證明予原告之義務,自不足採 。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扣減進項稅額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 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 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 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 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除 此之外者,則屬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 。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 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⒉本件原告據以計算各月資源回收垃圾價金之單價中均有包含 5%營業稅在內,且被告就其已收取營業稅部分負有向稅捐機 關報繳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除依系爭契約負有銷售資源 回收垃圾之主給付義務外,其就原告預納之營業稅額亦負有 提供進項稅額憑證,使原告按主給付義務繳納之資源回收垃 圾對價在稅捐報繳上合於系爭契約之原始約定。被告因將其 自原告所收取之款項全數編列歲入預算並解繳公庫而無法提 供原告進項稅額扣抵之證明,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被告就 其依系爭契約所負有之從給付義務顯已不能完成給付,且該 不完全給付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肇致,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103 年度合計給付資源 垃圾價金6,454,720 元予被告,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及財政部公告之一般稅額 計算稅率為5%設算,是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取得進項稅額憑證 受有322,736 元之損失應屬有據【計算式:6,454,720 元× 5%=322,736 元】,是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322,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9 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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