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德茂
訴訟代理人 顏玉芬
被 告 蕭輔誠即昱宸醫療器材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經營醫療器材買賣,被告為多年客戶,前被告藉口經營
不善,要求暫緩給付貨款,原告不疑有他,
乃接受被告退貨
即暫緩催收貨款。
詎日前被告竟拒接原告電話且人去樓空,
原告始知被告惡性倒債。經結算被告積欠2 期貨款新臺幣(
下同)219,538 元及42,500元,扣除被告退貨之86,351元,
尚積欠原告175,687 元。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憑單、銷貨退回資料及
貨運收據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原告主張之貨品,尚積欠原告175,687
元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175,68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即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