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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簡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茂 訴訟代理人 顏玉芬 被   告 蕭輔誠即昱宸醫療器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經營醫療器材買賣,被告為多年客戶,前被告藉口經營 不善,要求暫緩給付貨款,原告不疑有他,乃接受被告退貨 即暫緩催收貨款。詎日前被告竟拒接原告電話且人去樓空, 原告始知被告惡性倒債。經結算被告積欠2 期貨款新臺幣( 下同)219,538 元及42,500元,扣除被告退貨之86,351元, 尚積欠原告175,687 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憑單、銷貨退回資料及 貨運收據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原告主張之貨品,尚積欠原告175,687 元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175,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4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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