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6號
原 告 鄧慶勇
訴訟
代理人 鄧錫美
訴訟代理人 王美麗
被 告 蘇銘鴻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 號),本院
於民國10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共24萬9610元(醫療費1 萬2610元、車資
5400元、機車維修費2 萬5100元、手機維修費1500元、3 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共10萬5000元,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4956元(醫療費1 萬2610元、車資5400元、6 週不能工
作之損害共2 萬6946元,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橫一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橫一巷與東山
路交岔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之指示,在上開路口前、東山路橫一巷地面上標示「
停」字交通標誌,應暫停後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即貿然
直行進入上開巷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東山路東往西直行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及右腰挫傷、左膝挫傷
併擦傷、16齒合近心面牙冠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
費1 萬2610元、車資5400元、6 週不能工作之損害共2 萬
6946元,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萬元,共14萬4956元之損害等
語,
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4萬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上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依標線(慢)
減速慢行之過失,且醫療費用除原告所支付之長庚醫院1380
元、高雄榮民總醫院950 元外,均與上開事故無關,車資亦
應依就診次數計算,工作損失應依提出因傷請假之證明及醫
師之證明,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14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
橫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橫一巷與
東山路交岔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之指示,在上開路口前、東山路橫一巷地面上標
示「停」字交通標誌,應暫停後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即
貿然直行進入上開巷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東往西直行至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及右腰挫傷、左膝
挫傷併擦傷。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而支出之長庚醫院醫療
費用1380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950 元、車資4800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害1 萬9047元、精神上痛苦之損害2 萬元
。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因上開事故受有16齒合近心面牙冠斷
裂之傷害?原告所支出醫療費1 萬2610元、車資5400元、6
週不能工作之損害共2 萬6946元,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萬元
,除被告不爭執之長庚醫院之醫療費1380元、高雄榮民總醫
院醫療費950 元、車資4800元、不能工作損害1 萬9047元、
精神上損害2 萬元外,有無理由?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及過失
相抵比例?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右腰挫傷、左膝
挫傷併擦傷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鳳簡卷第72頁、
第7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9 頁、第10頁)為
憑,且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9 張(見警卷
)相符,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99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972號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之事實,亦有上開起訴書1 份、本院
判決書2 份,附卷
可憑,
堪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380元、高雄
榮民總醫院醫療費95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鳳
簡卷第67頁、第73頁、第109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
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不含高貴藥費部分)醫療費收據影本
各2 紙、8 紙(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
至第21頁)為證。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另原告
雖主張除前述醫療費外,尚因上開事故支出聖功醫院醫療費
用230 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聖功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交
簡附民第23頁),應為事實。被告雖以原告該次於103 年3
月31日至聖功醫院就診,距上開事故發生時間已久
云云。
惟
原告該次就診距上開事故僅約2 個月,且被告亦認原告於
103 年3 月2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與上開事故有
因果關
係(見本院鳳簡卷第67頁、交簡附民卷第20頁),卻抗辯原
告於103 年3 月31日至聖功醫院就診與上開事故無因果關係
,自無可取。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於2560元之範圍內
(1380+950+230=2560 ),為有理由。
3、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至長庚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就
診之車資共48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鳳簡卷第
73頁)業據原告提出103 年1 月22日、24日、3 月17日、18
日、20日、22日、24日、26日、28日各200 元、400 元、
600 元、600 元、600 元、600 元、600 元、600 元、600
元之傑誠交通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單影本各1 紙為憑(見本院
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以認定,此部分既是原告
就診所支出,自屬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診車資4800元,非無理由。
4、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於以基本工
資1 個月1 萬9047元計算之範圍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鳳簡卷第122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載稱:「宜休養4~6 週」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9 頁)
為憑,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 萬9047元,應有理由
。
5、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
告林沁昀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受
有右肩及右腰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原告精神上自有痛苦
,惟原告為00年出生,受傷當時年僅35歲,正值青壯,經過
適當治療,應仍容易回復健康,又原告102 年度無所得、財
產約157 萬元,而被告102 年度所得約48萬元,財產約282
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
稽,及被告願以2 萬元之慰撫金給付原告達成和解等情,並
審酌被告上開違規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受有2 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除前述醫療費外,尚因上開事故支出高雄榮民總醫
院自費高貴藥費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自費
高貴藥費」收據(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4頁至第22頁、鳳簡
卷第78頁至第82頁)為據,惟所謂「自費高貴藥費」
乃是全
民健康保險所不給付之範圍,且依一般經驗,倘病患願意自
費,不論療效如何,有無必要,醫院均會開立。原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使用「自費高貴藥費」「舒適貼片、舒活
按摩膏、養筋丸」等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
,該院104 年6 月3 日函覆:「(一)病患自103 年3 月17
日至103 年5 月30日止,曾至本院中醫部門診求診,共計接
受7 次針灸治療…就診當時病患示右肩、右膝關節活動時有
聲響,右側腰痛,右肩及右膝關節麻痺、右大腿疼痛,外觀
無明顯外傷,基於腰痛及關節痛的診斷…。(二)病患於上
開就診
期間,同意購買自費藥品。自費藥品…酸痛舒適貼布
、一條根舒活按摩膏可用於肌肉酸痛,可舒緩疲倦肌膚的不
適感。口服養筋丸可適於關節痛、筋肉痛。」等語(見本院
鳳簡卷第97頁),
堪認上開自費高貴藥費僅是為了原告自己
在上開事故(103 年1 月22日)發生後約「2 個月」(103
年3 月17日),在已「無明顯外傷」之情況下,
自認為「不
適」下所同意購買,自
難認與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自費高貴藥費,尚無可取。
2、原告雖主張除前述醫療費外,尚因上開事故支出冠雅牙醫診
所醫療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冠雅牙醫診所收據為憑(見
本院交簡附民第24頁至第26頁)及冠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載稱:「應診日期:自103 年4 月12日至103 年5 月22日,
共8 次。…病名:#16 合近心面牙冠斷裂/ 急性牙髓炎。患
者稱:外力造成。」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1頁)為憑
。
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患者稱:外力造成」
等語,可見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並不能判斷原告所患
「#16 合近心面牙冠斷裂/ 急性牙髓炎」之原因為何,而僅
是單純轉載原告之陳述,其證明力與原告之陳述完全相同,
自不能用以
佐證原告之主張。且經本院函詢冠雅牙醫診所原
告上開牙病之原因為何,經該診所於104 年2 月13日函覆本
院:「1 、鄧慶勇103.40.12 求診,主訴右上牙痛,經檢查
發現右上第一大臼齒近心牙冠有斷裂情形和歊診痛。診斷急
性牙髓炎。應做根管治療處置。當時鄧慶勇回想在103 年初
有發生車禍,懷疑造成牙冠斷裂。2 、若有強大外力介入,
牙冠是有可能斷裂。3 、右上第一大臼齒斷面為非齲齒斷面
。斷裂痕跡是舊痕跡,多久時間無法知道;牙齒斷裂非求診
目的。4 、發生急性牙髓炎,按常理患者會近日求診。其原
因不外齲齒、牙周刮除牙結石治療、外傷引起。」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可見原告於103 年4 月12日經醫師診斷右
上第一大臼齒近心牙冠有斷裂情形,是否與上開103 年1 月
22日之事故有關,尚無從由冠雅牙醫診所之回函確認或推論
,而原告103 年4 月12日經診斷所患之急性牙髓炎,乃其求
診「近日」之原因所生之病症,尚難認與上開103 年1 月22
日之事故有關。
3、又「保險對象發生對
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人請求。」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
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保身分
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
分,自不得再向
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1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除上開准許部分,其他經中央健康保
險局給付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併
為說明。
4、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之車資除上開准許之4800元部分
,另有於103 年3 月22日、4 月10日各400 元、200 元之車
資云云,固據其提出傑誠交通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單影本各1
紙為憑(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8頁、第29頁),惟上開車資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時間、地點不符
,自難認與上開事故有關。
5、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於以基本工
資1 個月1 萬9247元計算,共有6 週不能工作,而受有2 萬
6946元之損害云云。惟查,除上開准許之不能工作損害1 萬
9047元部分外,上開事故於103 年1 月間發生,當時之基本
工資為每月1 萬9047元,原告
上揭計算基礎有誤。又原告提
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右肩及右腰挫傷;左膝挫
傷併擦傷…宜休養4~6 週」等語(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9 頁
),惟「宜休養」並非即等同於不能工作或喪失一部勞動能
力,且依原告受傷僅有「右肩及右腰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
」之輕微傷害,而原告係00年出生之人,正值青壯,復原能
力甚為良好,豈有可能因為挫傷、擦傷而長達4~6 週無法工
作。且所謂減少勞動能力或不能工作,均是指被害人客觀上
確有勞動能力之減少,或客觀上不能工作,
而非指被害人自
己主觀上覺得有勞動能力減少或不能工作。是本件應認被告
所不爭執之以基本工資計算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1 萬9047
元,已足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無證據可憑,不能准許。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比例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
於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上開事故,亦與有過失
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辯詞雖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警卷),惟被告當時是沿
高雄市○○區○○路橫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東山路交
岔口,原告則是沿東山路東向西,行駛至東山路橫一巷交岔
口,且被告所行駛之東山路橫一巷地面上標示「停」字交通
標誌,而原告所行駛之東山路地面上標示「慢」字交通標誌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9 張(見警卷)
可
證。而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19時50分接受警詢時
自承其當
時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警卷)。可見被告行至該路口時,
本應先停車禮讓原告優先通過,而被告竟未停車,而以高速
50公里/ 小時通過,顯為肇事原因。況原告於事故現場接受
警詢即有表明:當時時速為20公里至30公里,且至該路口已
有減速等語(見警卷)。堪認原告就上開事故,並無過失。
被告上揭辯詞,尚無可取。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 萬6407元(醫療費用2560元、車資4800元、
不能工作損害1 萬904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
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