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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簡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劉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一○四年九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行達貿易有限公司 行達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7 時47分許,由訴外 人郭柳吟駕駛行經國道10號東向東12.5公里處外側輔助車道 ,因前方車輛回堵而停等車流前進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因未注意路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 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 萬3286元(含零件17萬6861元、烤漆2 萬900 元、工資2 萬 552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2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保險單、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 意書、理賠計算書影本各1 份、車損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11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8頁)相符,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自承「行經肇事地點前方 車陣回堵,我看見時因剎車不及就追撞前方的小客車AFZ-80 69而肇事」」等語,有被告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1 份(見本 院卷第22頁)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甚明。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行達貿易有限公司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行 達貿易有限公司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行 達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22萬3286元(含零 件17萬6861元、烤漆2 萬900 元、工資2 萬5525元),業據 提出估價單、發票各1 紙在卷,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為102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 月3 日,已使用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2萬7915元(第1 年折舊值176861×0.369 ×( 9/12) = 48946 。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127915 ),加上 烤漆2 萬900 元、工資2 萬5525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 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7 萬4340元為限(000000+20900+25525=174340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7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430元 合計 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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