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鄭慧明
被 告 尤孟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本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時
當庭:①於102 年9 月3 日陳稱:「她們偽造文書並不只這
一件,因為我…有附一個…她們還偽造我個人薪資簽名喔!
」②於102 年10月8 日陳稱:「她們一直在說謊,她刑事案
件也是做偽證。」、「我有準備那個制服跟我的相片,因為
她是從我身分證上下去COPY的,她還洩露我的個資。」③於
102 年11月5 日陳稱:「因為她一直繞在那個刑事案件,而
且她說她如果有去
上訴刑事的話,照理講她會構成偽造文書
串證,因為我這邊都有證據,表示她們都沒有上訴喔!」、
「本來就不必要,因為如果她有需要上訴,其實我還有提供
她為什麼做偽證,她提供給大樓的是一些假的資訊。在刑事
案件也是做假的筆錄,我都有證據,因為她在一開始就做偽
證。因為陳盈光是自動離職的,陳盈光他並不是被開除的,
他是自動離職。她在刑事案件裡面寫說,她叫我們2 個被叫
回來,所以她在一開始刑事就做偽證了。所以我才說這刑事
案件,如果處理的不好她可以去上訴。」、「可是她上訴一
定會吃上偽造文書罪還有串證。」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勞上易第2 號案件審理時當庭:①於103 年4 月29
日陳稱:「那我上次
開庭的時候,她就莫名其妙的偽造一些
識別證出來,跟本就沒有識別證啊!」、「這個識別證一查
就知道,是不是偽造的。」、「所以她才會去上訴,上訴之
後她又偽造一個新的識別證出來。」、「我這邊有已經認她
的偽造文書。」、「就是她已經判刑的公司,已經偽造文書
了。」、「可是只要一
經查證,這是偽造的工作證。」、「
其實她就已經偽造文書,一罪一罰喔!」、「我是說上次是
為了要證明,她偽造文書、偽造工作證。」、「證明她偽造
工作證是偽造的。」②於103 年4 月29日法官覆訟被告言詞
筆錄:「可以證明工作證是偽造的」。㈢本院103 年度鳳簡
字第1000號案件審理時當庭①於103 年12月30日陳稱:「衣
服我有還完,因為我為了要檢舉他們工作證是偽造的。」、
「我是要戳破她工作證是偽造的。」、②於104 年1 月27日
陳稱:「奇怪而且怕我拿出證據來呦!又再一直偽造、偽造
工作證。㈣於104 年4 月21日陳稱:原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
及所任職之權帝公司是空頭公司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
爰
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第2 號、103 年度鳳簡字第
1000號案件,及上開104 年4 月21日法院審理時,為上開之
言詞,但訴外人王寵惠係權帝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254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原告為訴外人王寵惠之配偶,
且為該刑事案件之
輔佐人,並為權帝實業有限公司之老闆娘
,又為上開民事案件權帝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
代理人,被告
上揭言詞,自屬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㈠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0號案件
審理時當庭:①於102 年9 月3 日陳稱:「她們偽造文書並
不只這一件,因為我…有附一個…她們還偽造我個人薪資簽
名喔!」②於102 年10月8 日陳稱:「她們一直在說謊,她
刑事案件也是做偽證。」、「我有準備那個制服跟我的相片
,因為她是從我身分證上下去COPY的,她還洩露我的個資。
」③於102 年11月5 日陳稱:「因為她一直繞在那個刑事案
件,而且她說她如果有去上訴刑事的話,照理講她會構成偽
造文書串證,因為我這邊都有證據,表示她們都沒有上訴喔
!」、「本來就不必要,因為如果她有需要上訴,其實我還
有提供她為什麼做偽證,她提供給大樓的是一些假的資訊。
在刑事案件也是做假的筆錄,我都有證據,因為她在一開始
就做偽證。因為陳盈光是自動離職的,陳盈光他並不是被開
除的,他是自動離職。她在刑事案件裡面寫說,她叫我們2
個被叫回來,所以她在一開始刑事就做偽證了。所以我才說
這刑事案件,如果處理的不好她可以去上訴。」、「可是她
上訴一定會吃上偽造文書罪還有串證。」㈡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第2 號案件審理時當庭:①於103 年
4 月29日陳稱:「那我上次開庭的時候,她就莫名其妙的偽
造一些識別證出來,跟本就沒有識別證啊!」、「這個識別
證一查就知道,是不是偽造的。」、「所以她才會去上訴,
上訴之後她又偽造一個新的識別證出來。」、「我這邊有已
經認她的偽造文書。」、「就是她已經判刑的公司,已經偽
造文書了。」、「可是只要一經查證,這是偽造的工作證。
」、「其實她就已經偽造文書,一罪一罰喔!」、「我是說
上次是為了要證明,她偽造文書、偽造工作證。」、「證明
她偽造工作證是偽造的。」②於103 年4 月29日法官覆訟被
告言詞筆錄:「可以證明工作證是偽造的」。㈢本院103 年
度鳳簡字第1000號案件審理時當庭①於103 年12月30日陳稱
:「衣服我有還完,因為我為了要檢舉他們工作證是偽造的
。」、「我是要戳破她工作證是偽造的。」、②於104 年1
月27日陳稱:「奇怪而且怕我拿出證據來呦!又再一直偽造
、偽造工作證。㈣於104 年4 月21日陳稱:原告有偽造文書
之行為及所任職之權帝公司是空頭公司等語。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上揭言詞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
參照),而按陳
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
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
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
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
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
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
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
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
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 號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參照)。「名譽」是
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應為「不被他人
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
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
是
以,陳述真實之事或真誠之意見,應
非屬侵害名譽,法律沒
有理由禁止說出誠實話語,若說真實言論或真誠意見會造成
他人不快,則只是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受損,
而此名譽感情充其量
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
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即名譽權是否
受侵害不能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對於所
認識之客觀事實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蓋名譽或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
乃個人品行之反映,評價或高或低,取決於個人自
己所作所為,
而非禁止他人為壞的評價。又每個人性情、平
日用語習慣、修辭素養不一、陳述言論當時之情境,因此,
描述事實或基於事實為評價意見之人,用語自有粗俗與高雅
、直接與間接之分,然而只要所憑為事實,即不能以用語過
於粗俗,而認其有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被告所辯訴外人王寵惠係權帝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254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原告為訴外人王寵惠之配偶
,且為該刑事案件之輔佐人,並為權帝實業有限公司之老闆
娘,又為上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第2 號」、「本院103 年度鳳
簡字第1000號」民事案件權帝實業有限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等
情,
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書載
稱:「王寵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寵惠係址
設高雄市○○區○○街○○號權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權帝公
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替權帝公司員工投保勞
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則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業與尤孟正約明在尤
孟正受雇權帝公司擔任工務乙職之
期間(自民國99年4 月20
日起至101 年5 月22日止),每月實際領取薪資總額(包括
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應
為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至3 萬6300元不等,斷非僅為
1 萬7 千餘元,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
圖為權帝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而於99
年4 月20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
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
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保與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
,不實登載尤孟正之每月薪資為1 萬7280元,並於同日由不
知情之黃秋燕持以向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將該登載不實
之勞健保與勞退三合一申報表,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
此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均陷於
錯誤,誤認尤孟正之薪資即如王寵惠
前揭所申報之金額(嗣
因勞保局及健保局於100 年1 月1 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
行調整尤孟正投保薪資為1 萬7880元),而據以核算權帝公
司應負擔之勞保投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雇主應分
擔部分之金額(下稱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投保費用,
以致算至尤孟正離職之日,累積合計減少權帝公司支出勞保
費用共2 萬4612元、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共2 萬5824元及健保
費用共6047元,足以生損害於尤孟正之投保、領取勞工退休
金之利益,及勞保局推動管理勞保及勞工退休金制度、健保
局對於健保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8 月間,尤孟正與權
帝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經尤孟正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寵惠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第2 號、本院
103 年度鳳簡字第1000號卷證,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
㈡原告既是訴外人王寵惠之配偶,且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2544號刑事案件擔任訴外人王寵惠之輔佐人,並在一般社會
觀念中認為其為權帝實業有限公司之老闆娘,又為上開「本
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勞上易第2 號」、「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1000號」民
事案件權帝實業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可見原告與訴外人
王寵惠、權帝實業有限公司,雖是不同法律上人格,且原告
從未因遭法院認定其有與訴外人王寵惠、權帝實業有限公司
共同為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串證之行為,但是由原
告是訴外人王寵惠之配偶,且於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544號
刑事案件擔任訴外人王寵惠之輔佐人,並為權帝實業有限公
司之老闆娘等客觀情狀觀之,原告在形式與實質利害關係上
,與訴外人王寵惠、權帝實業有限公司,均甚為密切,則被
告基於上開事實及一般正常人所推論之合理懷疑,而於法院
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與原告進行攻防之際,在陳述攻防意
見之時,表示原告與訴外人王寵惠、權帝實業有限公司,同
有偽造文書及偽串證等上開言論,即非全然沒有事實上之根
據。縱使原告因而主觀感受到其名舉受損,但就社會一般人
對於所認識之客觀事實之評價,客觀判斷,原告之名譽或社
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乃原告行為之反映,評價或高或低,
本即取決於原告自己所作所為,而非禁止被告或他人為壞的
評價。是被告於上揭案件審理時,固有上揭言詞,但並未逾
其言論自由之範圍。
㈢又每個人性情、平日用語習慣、修辭素養不一、陳述言論當
時之情境,因此,描述事實或基於事實為評價意見之人,用
語自有粗俗與高雅、直接與間接之分,然而只要所憑為事實
,即不能以用語過於粗俗,而認其有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
為。原告上開作為,依一般社會上之評價,本難與訴外人王
寵惠、權帝實業有限公司所為完全脫離。對於原告上開作為
,應為如何之評價,甚至在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案件中,
被告如何在法院審理時,攻防原告陳述之證明力,本即應考
量被告個人性情、平日用語習慣、修辭素養不一、陳述言論
當時之情境,本件考量被告係訴外人王寵惠、權帝實業有限
公司上開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對原告所為,在法院為攻防
意見時,本難以期待其會以高雅脫俗之言詞述說,且依一般
人之社會觀念,亦
難認被告上開言詞,完全悖離事實,而屬
於捏造之虛偽言論,自難認為係侵害原告名舉之侵權行為。
換言之,一般正常人倘立於被告之地位時,亦應會為與被告
有相同之想法,此即所謂的外部社會給予原告上揭作為的評
價,是被告上述言詞,雖然直接且粗俗(倘被告以高雅之民
事訴訟法律用語,被告所說相關文書是原告偽造之意思,無
非是「否認原告所提出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所說原告
偽證、串證之意思,無非是「原告所述不實在」,被告所說
權帝公司是空頭公司之意思,無非是「權帝公司未依法踐行
其法律上義務」),但仍是基於事實所為的真誠意見,且是
在法院審理案件,兩造攻防之時,所為之陳述,自應認為未
逾其言論自由之範圍。亦即,原告之名譽如何,係取決於原
告之作為如何,原告之名譽僅受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之
保障,被告既非以捏造事實為基礎而為虛偽言論,其對原告
行為所做之評價雖為負面,但仍難認侵害原告名譽。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