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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簡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臺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淙璽 被   告 李俊賢即廣益家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 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以支付貨款,屆期 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提示未獲付 款之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該 票款及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 息,未逾其法律上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編│票面金額(新│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退票日即利息起│ │號│臺幣) │ │ │ │算日 │ ├─┼──────┼─────┼───────┼──────┼───────┤ │1 │111,195 元 │0000000 │104年6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104年7月1日 │ │ │ │ │ │銀行大社分行│ │ ├─┼──────┼─────┼───────┼──────┼───────┤ │2 │124,405 元 │0000000 │104年6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104年7月1日 │ │ │ │ │ │銀行大社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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