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臺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淙璽
被 告 李俊賢即廣益家具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38
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以支付貨款,屆期
經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提示未獲付
款之情,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該
票款及法定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
息,未逾其法律上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
│編│票面金額(新│票號 │
發票日 │付款銀行 │退票日即利息起│
│號│臺幣) │ │ │ │算日 │
├─┼──────┼─────┼───────┼──────┼───────┤
│1 │111,195 元 │0000000 │104年6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104年7月1日 │
│ │ │ │ │銀行大社分行│ │
├─┼──────┼─────┼───────┼──────┼───────┤
│2 │124,405 元 │0000000 │104年6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104年7月1日 │
│ │ │ │ │銀行大社分行│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