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武雄
訴訟代理人 鄭順仁
被 告 田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善聖
被 告 楊清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10,8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96,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陳源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 號曳引車(下稱原告車輛),於103 年9 月4 日17時1
分許,至訴外人台塑公司位於高雄之林園廠內卸貨時。被告
田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田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楊
清濱駕駛之田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YT -09
號尾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倒車,致
撞及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51,025元,修復
期間32日不能營業,亦致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每日7,672 元,共計損失245,504 元,合計損失
296,529 元,應由被告楊清濱賠償。而田德公司既為楊清濱
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6,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修復原告車輛支出之費用並不爭執,
惟應予折
舊計算。又原告車輛受損輕微,原告主張修復期間以32日計
算,並無理由,應以實際修復天數計算。又原告請求之營業
損失,本易受景氣、客戶需求、同業競爭等諸多因素影響,
尚
難認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原告計算之數額,
亦應再予扣除車輛折舊、人員薪資、辦公室費用、電話費、
水電費及場租費用等。此外,本件事故之發生
兩造均有責任
,亦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於96年9 月出廠。被告車輛則為
被告田德公司所有。原告公司之駕駛即訴外人陳源進於103
年9 月4 日17時許,駕駛原告車輛至台塑公司林園廠卸貨時
,與被告田德公司駕駛即被告楊清濱駕駛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車輛於103 年9 月9 日送至香港商
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嘉義服務中心(下稱太古
汽車)估價,並於103 年10月6 日修復完畢,經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領回,支出修復費用51,025元(其中零件部分44
,025元、烤漆及鈑金工資7,000 元)。
⒉原告公司於原告車輛受損前,每月利用原告車輛每日平均運
費收入為12,772元,每日平均支出油資2,715 元、高速公路
通行費267元、運務員薪資1,440元及稅費、保費231元。
⒊本件事故經過如本院卷第85頁錄影光碟
勘驗內容。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025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45,504元有無理由:
⑴車輛每日平均營運成本為何?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7,67
2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應以事故發生日至正常派車日共計32日計
算有無理由?
⒊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之事故,兩造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濱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田德公司所有
之曳引車,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
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
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3 款所明定。被告楊清濱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
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楊清濱竟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
引,亦未注意車後之情形,致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車尾撞及
原告車輛,
堪認被告楊清濱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即如本院卷第85頁錄影光碟勘
驗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勘驗所得結果,兩造車輛發生
碰撞前,原告車輛已行駛至定位停放,間隔約7 秒後被告車
輛即倒車碰撞原告車輛,足見被告楊清濱於事故發生前,應
得由後照鏡得知原告車輛已停放於其後方,並無不能避免之
情形。而原告車輛雖有停放於被告車輛倒車路徑之情形,然
其停止時被告車輛距離尚遠,又無從得知被告車輛倒車之目
的地,自無從得知被告車輛是否會繼續倒車致該處。且依一
般駕駛經驗,亦預期被告車輛會注意後方情形而不致發生事
故,應認原告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總費用為51,0
25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4,025元、工資為7,000 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
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而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
予以折舊。
㈤經查,原告車輛係於96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
103 年9 月4 日止,實際使用為7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四三八,原告車輛超出耐用年限約3 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原
告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
一計算,為4,403 元(計算式:44,025×0.1 =4,403 ,角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上
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7,000
元,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1,403元(4,403 +7,000 =11,403
),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
㈥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公司為貨運公司,原告車輛為原告用以運輸貨物之生財工具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車輛因上開事故之發生而送廠進
行修護,原告於原告車輛在廠維修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
營業上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自103
年9 月9 日進場估價,至103 年10月6 日修復完畢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自事故發生至領回原告車輛之
日止,均無從使用原告車輛,自得請求該期間之營業損失云
云。
惟查,原告車輛實際修復之天數為6 日,有太古汽車10
4 年10月3 日CVZ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
頁)。故原告車輛實際修復所需天數即為6 日,顯見其餘天
數則為兩造協調肇責及費用負擔問題所致,惟原告亦得先行
修復後請求被告賠償,該等協調期間自不應計入修復天數,
應認原告僅得請求原告車輛實際修復天數之營業損失。至被
告雖抗辯營業收入受景氣環境、客戶需求及同業競爭等諸多
因素影響,不得認為屬預期可得之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提
出之營運收入及成本,其橫跨之期間已達3 月,其平均值應
已足考量上開因素影響之結果,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應認屬
預期可得之利益,而得請求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
㈦又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不得以原告車輛每月之收入為據
,尚應扣除營運成本,始為原告不能營運之損失。原告主張
原告車輛平均每日之運費收入為12,722元,並需支出平均油
資2,715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267 元、運務員薪資1,440 元
及稅費與保費23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以收入扣除
成本後即為8,119 元。又原告
自承另有輪胎、維修費之成本
每月分別為8,339 元及5,077 元,並提出相關明細為證,被
告就此亦未於言詞辯論時加以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上開支
出合計為13,416元(計算式:8,339 +5,077 =13,416),
每日即為447 元(計算式:13,416÷30=447 ),再扣除上
開成本後,每日營業損失即應為7,672 元(計算式:8,119
-447 =7,672 )。至被告雖另抗辯應扣除車輛折舊、人員
薪資、辦公室費用、電話費、水電費及場租費用等成本云云
,然查,上開車輛折舊、人員薪資、辦公室費用、電話費、
水電費及場租費用等成本,均無從因原告車輛進場維修即予
減免,自不屬於計算時應予扣計之成本,被告此一抗辯,並
無理由。從而,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即應為
46,032元(計算式:6 ×7,672 =46,032)。
㈧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楊清濱既為被告田德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駕駛業
務之過程中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田
德公司與被告楊清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
即屬有據。
五、本件被告楊清濱既有於執行被告田德公司業務過程中,因過
失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及
營業損失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清濱賠償,經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1,403元,加
計營業損失後為57,435元(計算式:11,403+46,032=57,4
35)。而被告楊清濱既為被告田德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亦得
請求被告田德公司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4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