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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簡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訴訟代理人 鄭順仁 被   告 田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善聖 被   告 楊清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10,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96,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陳源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 號曳引車(下稱原告車輛),於103 年9 月4 日17時1 分許,至訴外人台塑公司位於高雄之林園廠內卸貨時。被告 田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田德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楊 清濱駕駛之田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YT -09 號尾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倒車,致 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51,025元,修復期間32日不能營業,亦致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每日7,672 元,共計損失245,504 元,合計損失 296,529 元,應由被告楊清濱賠償。而田德公司既為楊清濱 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6,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修復原告車輛支出之費用並不爭執,惟應予折 舊計算。又原告車輛受損輕微,原告主張修復期間以32日計 算,並無理由,應以實際修復天數計算。又原告請求之營業 損失,本易受景氣、客戶需求、同業競爭等諸多因素影響, 尚難認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原告計算之數額, 亦應再予扣除車輛折舊、人員薪資、辦公室費用、電話費、 水電費及場租費用等。此外,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責任 ,亦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於96年9 月出廠。被告車輛則為 被告田德公司所有。原告公司之駕駛即訴外人陳源進於103 年9 月4 日17時許,駕駛原告車輛至台塑公司林園廠卸貨時 ,與被告田德公司駕駛即被告楊清濱駕駛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車輛於103 年9 月9 日送至香港商 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嘉義服務中心(下稱太古 汽車)估價,並於103 年10月6 日修復完畢,經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領回,支出修復費用51,025元(其中零件部分44 ,025元、烤漆及鈑金工資7,000 元)。 ⒉原告公司於原告車輛受損前,每月利用原告車輛每日平均運 費收入為12,772元,每日平均支出油資2,715 元、高速公路 通行費267元、運務員薪資1,440元及稅費、保費231元。 ⒊本件事故經過如本院卷第85頁錄影光碟勘驗內容。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025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45,504元有無理由: ⑴車輛每日平均營運成本為何?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7,67 2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營業損失應以事故發生日至正常派車日共計32日計 算有無理由? ⒊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之事故,兩造應負擔之 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清濱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田德公司所有 之曳引車,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 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 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 第3 款所明定。被告楊清濱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 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楊清濱竟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 引,亦未注意車後之情形,致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車尾撞及 原告車輛,堪認被告楊清濱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即如本院卷第85頁錄影光碟勘 驗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勘驗所得結果,兩造車輛發生 碰撞前,原告車輛已行駛至定位停放,間隔約7 秒後被告車 輛即倒車碰撞原告車輛,足見被告楊清濱於事故發生前,應 得由後照鏡得知原告車輛已停放於其後方,並無不能避免之 情形。而原告車輛雖有停放於被告車輛倒車路徑之情形,然 其停止時被告車輛距離尚遠,又無從得知被告車輛倒車之目 的地,自無從得知被告車輛是否會繼續倒車致該處。且依一 般駕駛經驗,亦預期被告車輛會注意後方情形而不致發生事 故,應認原告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總費用為51,0 25元,其中零件部分為44,025元、工資為7,000 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 予以折舊。 ㈤經查,原告車輛係於96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損害發生日即 103 年9 月4 日止,實際使用為7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四三八,原告車輛超出耐用年限約3 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原 告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 一計算,為4,403 元(計算式:44,025×0.1 =4,403 ,角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7,000 元,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1,403元(4,403 +7,000 =11,403 ),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復費用。 ㈥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公司為貨運公司,原告車輛為原告用以運輸貨物之生財工具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車輛因上開事故之發生而送廠進 行修護,原告於原告車輛在廠維修期間未能如常使用所受之 營業上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而原告主張原告車輛自103 年9 月9 日進場估價,至103 年10月6 日修復完畢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自事故發生至領回原告車輛之 日止,均無從使用原告車輛,自得請求該期間之營業損失云 云。惟查,原告車輛實際修復之天數為6 日,有太古汽車10 4 年10月3 日CVZ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 頁)。故原告車輛實際修復所需天數即為6 日,顯見其餘天 數則為兩造協調肇責及費用負擔問題所致,惟原告亦得先行 修復後請求被告賠償,該等協調期間自不應計入修復天數, 應認原告僅得請求原告車輛實際修復天數之營業損失。至被 告雖抗辯營業收入受景氣環境、客戶需求及同業競爭等諸多 因素影響,不得認為屬預期可得之利益云云。惟查,原告提 出之營運收入及成本,其橫跨之期間已達3 月,其平均值應 已足考量上開因素影響之結果,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應認屬 預期可得之利益,而得請求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 ㈦又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不得以原告車輛每月之收入為據 ,尚應扣除營運成本,始為原告不能營運之損失。原告主張 原告車輛平均每日之運費收入為12,722元,並需支出平均油 資2,715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267 元、運務員薪資1,440 元 及稅費與保費23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以收入扣除 成本後即為8,119 元。又原告自承另有輪胎、維修費之成本 每月分別為8,339 元及5,077 元,並提出相關明細為證,被 告就此亦未於言詞辯論時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開支 出合計為13,416元(計算式:8,339 +5,077 =13,416), 每日即為447 元(計算式:13,416÷30=447 ),再扣除上 開成本後,每日營業損失即應為7,672 元(計算式:8,119 -447 =7,672 )。至被告雖另抗辯應扣除車輛折舊、人員 薪資、辦公室費用、電話費、水電費及場租費用等成本云云 ,然查,上開車輛折舊、人員薪資、辦公室費用、電話費、 水電費及場租費用等成本,均無從因原告車輛進場維修即予 減免,自不屬於計算時應予扣計之成本,被告此一抗辯,並 無理由。從而,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即應為 46,032元(計算式:6 ×7,672 =46,032)。 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楊清濱既為被告田德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駕駛業 務之過程中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田 德公司與被告楊清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即屬有據。 五、本件被告楊清濱既有於執行被告田德公司業務過程中,因過 失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及 營業損失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清濱賠償,經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1,403元,加 計營業損失後為57,435元(計算式:11,403+46,032=57,4 35)。而被告楊清濱既為被告田德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亦得 請求被告田德公司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4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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