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94號
原 告 世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莊明昌
被 告 朱世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2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西溪路由
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 號之前,欲右轉
彎時,失控撞擊伊之大門,造成伊所有之自動鐵門(下稱系
爭鐵門)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系爭鐵門業經伊以
130,200 元修復,而扣除折舊費用後,被告應給付伊50,000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8 月17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22頁正面),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查結
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小客車自應注意
首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西溪路現場無號誌,其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為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件
可稽,
堪予認定。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稱其行車時速約60公里,則
被告顯屬超速行駛甚明。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鐵門所受損
害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
參照。查原告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約5 年9 月之98年7
月6 日設立,有公司登記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而系爭鐵門因受有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30,200
元,亦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又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系爭鐵門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動門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鐵門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年
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41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0,200 元
÷(10+1 )≒11,8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0,200 元-11,836元)×1/10×(5+9/12)≒68,05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30,200 元-68,059元=62,141元】,
而本件原告請求之50,000元並未逾前揭金額,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5日
(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
00元及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