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02號
原 告 人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炳正
訴訟代理人 傅江舜寵
被 告 黃朝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萬96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9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
承攬原告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及相關設
備之更新工程等,工程費用合計27萬960 萬元(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業於同年10月間完工,但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10
萬元、102 年7 月3 日再給付10萬元,至今尚有餘款7 萬
960 元未付等語,
爰依據承攬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 萬9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契約工程後,系爭房屋有2 樓廁所
漏水,致1 樓廁所天花板、1 樓外牆、隔壁牆面天花板漏水
等多處漏水之瑕疵,經被告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派員檢
查後,竟以系爭房屋漏水與其施作之工程無關為由,拒絕修
補,被告
乃於103 年2 月28日另請訴外人南台灣工程行進行
上開漏水瑕疵之修補,並確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原告所
施作之系爭房屋2 樓廁所底部,靠近最內角右側底部3 通水
管,接著劑未施作,致管路密合度不足抵擋水管內水壓而滲
水,並導致系房房屋1 樓天花板、外牆、隔壁牆面天花板漏
水,被告因而給付瑕疵修補費用6 萬8000元給訴外人南台灣
工程行,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6 萬8000元,被告主張抵銷原
告之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1 年9 月承攬系爭契約之工程,
約定承攬
報酬27萬960 萬元,原告業於同年10月9 日完工,
但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102 年7 月3 日再給付10萬
元,至今尚有餘款7 萬960 元未付。(見本院卷第40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工程有無漏水瑕疵?㈡如有,被告可否
向原告請
求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金額多少?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1 年9 月承攬系爭契約之工程,
約定承攬報酬27萬960 萬元,原告業於同年10月9 日完工,
但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102 年7 月3 日再給付10萬
元,至今尚有餘款7 萬960 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5 張(見本院司促
卷)為憑,足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 萬
960元,
非無理由。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施作系爭契約工程時,於系爭房屋2 樓廁所底部,靠近
最內角右側底部3 通水管,接著劑未施作,致管路密合度不
足抵擋水管內水壓而滲水,系爭房屋2 樓廁所因此漏水,並
導致1 樓廁所天花板、1 樓外牆、隔壁牆面天花板漏水等多
處漏水之瑕疵,被告於103 年2 月28日委由訴外人南台灣工
程行進行上開漏水瑕疵之修補,並因而給付瑕疵修補費用6
萬8000元給訴外人南台灣工程行
等情,
業據證人張簡冠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南台灣工程行,於103 年3 月19日
到系爭房屋現場施工,為找出漏水原因,先請工人把地板及
牆壁打掉,原預計等到3 月21日乾了再找漏水處,當時被告
有打電話通知原告到現場來看,但是原告沒有來,等到3 月
22日漏水處還是未乾,之後才發現是埋在磚牆內的水管未上
接著劑膠水,因為該未著接著劑之水管是埋在牆壁裏面,為
了要找出漏水點,浴室就要整間打掉,沒有整間打掉,根本
就無法找到漏水點,工程費用6 萬8000元,是包含找出漏水
處及修復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明確,並
有被告提出南台灣工程行之防水工程合約書、南台灣工程行
報告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司促卷)、南台灣工程行人員
到系爭房屋施工現場所拍攝之未施作接著劑之水管及位置照
片3 張(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
可證,
堪以認定。原告
雖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與其系爭工程之施工無關
云云,
惟上開
事證明確,且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冷水管
的接縫如果有問題,就確實是我的問題,施工時不可能沒有
擦接著劑,我也不知道南臺灣為何會說接著劑的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
上揭主張,尚無足取。原告
雖又主張並無打掉整間浴室找尋漏水處之必要云云。惟依一
般經驗,找尋房屋漏水原因,並非容易之事,找到漏水原因
後,所有人當然都可以輕易事後諸葛,但是找到漏水原因前
,卻是需要專業、耐心、運氣等因素的配合,否則經常有徒
勞無功之情形。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事後被告有說牆壁漏水的問題,過了二、三天我也有請師傅
過去看察現況,師傅說並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明確,可見原告前曾派工到系爭房屋查看,亦不能找出
漏水原因。而訴外人南台灣工程行,依最根本之找尋漏水原
因之方式,打掉整間浴室一一檢修,最後找出漏水原因,縱
非最聰明之方式,但確實是最能找出漏水原因之方式。且證
人張簡冠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該未著接著劑之水管是
埋在牆壁裏面,為了要找出漏水點,浴室就要整間打掉,沒
有整間打掉,根本就無法找到漏水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可見訴外人南台灣工程行為檢修原告所留下之上開漏水
瑕疵,而打掉整間浴室之工程費用,進而修補,應全屬必要
之修補費用。
2、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有上開漏水瑕疵,經被告請求原告修
補瑕疵,原告派員檢查後,以系爭房屋漏水與其施作之工程
無關為由,拒絕修補,被告始於103 年2 月28日另請訴外人
南台灣工程行進行上開漏水瑕疵之修補等情,業據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後被告有說牆壁漏水的問
題,過了二、三天我也有請師傅過去看察現況,師傅說並沒
有問題…但是我們當時有說如果是原告施工的問題,被告要
找人維修之前,應該要先知會原告,確定問題才可以維修…
」(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原
告有接一通,兩通沒有接到,原告就說已經打掉了,我去還
要看什麼。)(法官問:有何意見?)我當時的確有接到一
通,我有回答說已經打掉了,還要看什麼,另外兩通電話我
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證人張簡冠豐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有打電話通知原告到現場來看
,但是原告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以認定。而
依前述,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完工,而被告遲至103 年2
月28日始委由訴外人南台灣工程行進行漏水瑕疵之檢修,可
見被告已忍受漏水長達約1 年4 個月,而其間被告請求原告
修補瑕疵,原告又以與其施工無關為由,拒不修補,甚至被
告委由訴外人南台灣工程行到現場檢修,亦電請原告到場確
認,原告仍拒不到場,
堪認被告應已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
告修補上開漏水瑕疵,但原告並未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是被
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上開修補必要之費用
即被告給付訴外人南台灣工程行之工程款6 萬8000元。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
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7 萬960 元,而被告得向原告請
求償還上開修補必要之費用6 萬800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向原告主張抵銷,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承
攬報酬餘額應為2960元(00000-00000=2960)。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
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