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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簡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賓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複代理人  方浩鍵 被   告 俊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肇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原告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 8 月間承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健康醫療服務園區行政中 心裝修工程」後,隨即向被告俊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表明欲訂購「塑木吸音板」及「木作舞台」一批(下 稱系爭貨物)用於上開工程。經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5 日提供報價後,原告公司即與之簽約(下稱系爭契約),並 於同年月11日依約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訂金匯予被告 公司,然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最後給付日期為102 年10月25 日,被告公司未能期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現上開工 程業於104 年1 月間因解約而無須再行施作,被告公司之給 付對於原告公司已無利益可言,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8萬元之訂金損 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5 日就系爭貨物向原告公司報價,原 告公司於同年月6 日確認回傳,因系爭貨物屬於訂製品,被 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先付訂金再行交貨,原告公司表示看到 貨後再付訂金,並要求被告公司先行生產,被告公司於同年 9 月10日產品到港後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同年9 月11 日付訂金18萬元,惟被告公司領貨欲至施工現場時,原告公 司表示與業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尚有須協議事項,要求被告 公司暫時不要交貨,被告公司隨即要求將貨品送至原告公司 倉庫,仍遭原告公司拒絕,並告知被告公司須等其與業主處 理好之後再行交貨,被告公司基於協助立場方同意系爭貨物 置放在被告公司倉庫。嗣後被告公司聯繫原告公司交貨時間 ,原告公司一再要求展延,並以其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訴訟 進行中無法確認,便不理會被告公司交貨之要求。被告公司 原告公司之小包,無權過問原告公司與業主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之工程上意見,被告公司乃依約按時完成系爭貨物生產 ,而在領貨送交施作現場時,因原告公司與業主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之爭議而不能送交,並無遲延情事,是故,系爭契約 實為原告受領遲延,因此原告主張賠償訂金18萬元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5 日報價後,原告公司即與 之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1日依約將18萬元之訂金匯予 被告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件(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信為真實。又系爭貨物係屬訂製品,為兩 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55、103 頁),並有報價單上記載 「須符合圖說規範,相關保固依業主契約」等字樣(見本院 卷第5 頁)可證,則系爭貨物屬一般通用之規格品,乃 用於原告之特定場合之工程之事實,亦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2 年10月25日前完工,故被告已屬 給付遲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在於:被告未於102 年10月25日完成給付,是否陷於給付 遲延?經查: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 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 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 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 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 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237 條規定,債務人於債 權人遲延後,祗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 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而因 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 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 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即報價單之記載,被告完工日期為 102 年10月25日前,固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1 紙(見本院卷 第5 頁)可證,然原告亦陳稱:本件係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承攬「健康醫療服務園區行政中心裝修工程」,而向被 告訂購系爭貨物,. . ,102 年9 月25日與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進行停工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 、55、103 頁),並經 本院調閱原告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本院103 年度審 訴字第2189號案卷核閱屬實,則堪認原告與業主即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於102 年9 月25日後,即因工程爭議而未續行施作 工程。又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王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9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系爭貨物材料進口後置放 在伊公司的高雄倉庫裡面,伊係與原告公司的二位小姐聯繫 ,伊工作日誌上面有寫,是二個姓蔡、姓郭的小姐,上面還 有分機號碼,當時到貨的時候有跟原告公司說,原告公司有 說不要進場,要待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庭 呈工作日誌即證人王章玲聯繫時註記之報價單為佐(見本院 卷第66頁),參以本件系爭貨物乃訂製品,被告公司係以原 告公司所要求之工程圖而製作系爭貨物,已如前述,是證人 王章玲前揭證詞,堪信屬實。衡以系爭貨物係屬訂製品且於 報價單記載「須符合圖說規範,相關保固依業主契約」等字 樣,系爭貨物非屬一般通用之規格品,無法適用於原告之特 定場合之工程以外之其他場合,則被告顯無由於到貨後,不 交付原告並施作完工。從而,被告主張其已通知原告欲進場 施工,乃原告稱不要進場待通知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則此 情形自非屬被告之給付遲延,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⒊綜前述,堪認本件原告乃因其與業主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 102 年9 月25日後之工程爭議而未續行施作工程,致未受領 被告之給付,應屬明確,則被告既已通知交貨,並將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 主張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 其付,並請求被告賠償訂金18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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