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41號
原 告 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國賓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複代理人 方浩鍵
被 告 俊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肇卿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原告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
8 月間
承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健康醫療服務園區行政中
心裝修工程」後,隨即向被告俊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表明欲訂購「塑木吸音板」及「木作舞台」一批(下
稱
系爭貨物)用於
上開工程。
嗣經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5
日提供報價後,原告公司即與之簽約(下稱系爭契約),並
於同年月11日依約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訂金匯予被告
公司,然
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最後給付日期為102 年10月25
日,
惟被告公司未能
按期給付,已陷於
給付遲延。現上開工
程業於104 年1 月間因解約而無須再行施作,被告公司之給
付對於原告公司已無利益可言,原告公司自得依
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8萬元之訂金損
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5 日就系爭貨物向原告公司報價,原
告公司於同年月6 日確認回傳,因系爭貨物屬於訂製品,被
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先付訂金再行交貨,原告公司表示看到
貨後再付訂金,並要求被告公司先行生產,被告公司於同年
9 月10日產品到港後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同年9 月11
日付訂金18萬元,惟被告公司領貨欲至施工現場時,原告公
司表示與業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尚有須協議事項,要求被告
公司暫時不要交貨,被告公司隨即要求將貨品送至原告公司
倉庫,仍遭原告公司拒絕,並告知被告公司須等其與業主處
理好之後再行交貨,被告公司基於協助立場方同意系爭貨物
置放在被告公司倉庫。
嗣後被告公司聯繫原告公司交貨時間
,原告公司一再要求展延,並以其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訴訟
進行中無法確認,便不理會被告公司交貨之要求。被告公司
乃原告公司之小包,無權過問原告公司與業主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之工程上意見,被告公司乃依約按時完成系爭貨物生產
,而在領貨送交施作現場時,因原告公司與業主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之爭議而不能送交,並無遲延情事,
是故,系爭契約
實為原告受領遲延,因此原告主張賠償訂金18萬元實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5 日報價後,原告公司即與
之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1日依約將18萬元之訂金匯予
被告公司
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件(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貨物係屬訂製品,為兩
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55、103 頁),並有報價單上記載
「須符合圖說規範,相關保固依業主契約」等字樣(見本院
卷第5 頁)
可證,則系爭貨物
非屬一般通用之規格品,乃
適
用於原告之特定場合之工程之事實,亦
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2 年10月25日前完工,故被告已屬
給付遲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
點在於:被告未於102 年10月25日完成給付,是否陷於給付
遲延?
經查: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
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
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
賣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
年
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
參照)。次按
債務人之給付兼須
債權
人之行為而不行為,
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
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依民法第237 條規定,債務人於債
權人遲延後,祗就故意或
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
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而因
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
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
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即報價單之記載,被告完工日期為
102 年10月25日前,固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1 紙(見本院卷
第5 頁)可證,然原告亦陳稱:本件係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承攬「健康醫療服務園區行政中心裝修工程」,而向被
告訂購系爭貨物,. . ,102 年9 月25日與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進行停工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3 、55、103 頁),並經
本院調閱原告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本院103 年度審
訴字第2189號案卷核閱屬實,則堪認原告與業主即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於102 年9 月25日後,即因工程爭議而未續行施作
工程。又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王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9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系爭貨物材料進口後置放
在伊公司的高雄倉庫裡面,伊係與原告公司的二位小姐聯繫
,伊工作日誌上面有寫,是二個姓蔡、姓郭的小姐,上面還
有分機號碼,當時到貨的時候有跟原告公司說,原告公司有
說不要進場,要待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庭
呈工作日誌即證人王章玲聯繫時註記之報價單為佐(見本院
卷第66頁),參以本件系爭貨物乃訂製品,被告公司係以原
告公司所要求之工程圖而製作系爭貨物,已如前述,是證人
王章玲前揭證詞,
堪信屬實。衡以系爭貨物係屬訂製品且於
報價單記載「須符合圖說規範,相關保固依業主契約」等字
樣,系爭貨物非屬一般通用之規格品,無法適用於原告之特
定場合之工程以外之其他場合,則被告顯無由於到貨後,不
交付原告並施作完工。從而,被告主張其已通知原告欲進場
施工,乃原告稱不要進場待通知乙情,應與事實相符,則此
情形自非屬被告之給付遲延,故原告主張,
不足採信。
⒊綜前述,堪認本件原告乃因其與業主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
102 年9 月25日後之工程爭議而未續行施作工程,致未受領
被告之給付,應屬明確,則被告既已通知交貨,並將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
主張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
其付,並請求被告賠償訂金18萬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