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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簡字第 8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韋吉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義 被   告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忻愉 訴訟代理人 楊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先 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向訴外人光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輪公司)訂購,於101 年7 月5 日送至高雄市立立德 國中之940 片PSB 藍色隔熱板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及高雄市 立立德國中應同意原告取回前項隔熱板,不得有妨礙、阻止 之行為;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00 元,及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本院105 年1 月7 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具狀撤回對高雄市立立德國中之訴訟,並撤回 先位聲明,經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及變更(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嗣於本院105 年1 月19日言詞論辯時,當庭減縮請求 之金額為138,18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向被告承攬高雄市立立德國民中學校舍改建工程(第一 期工程)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材料PS板材料 款共計169,200 元。原告依約進貨至工地,惟該款項自101 年7 月起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8條約定,就已完成之工作及進場器材,仍應辦理驗收及計 價,而原告進貨之價格即為每平方公尺140 元,進貨數量為 940 片,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31,600 元(含稅後為138,180 元)。縱認被告並未中止契約,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停工,原告亦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類推適用系爭工 程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計價付款。或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 規定解除未完成部分之契約,並請求未施作部分之損害賠償 ,或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材料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80 元及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每月估驗1 次,每月25日以前申請, 並於次月15日付款。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本即得請領系爭 工程材料款,但原告以工地停工故決定暫不提出申請。原告 雖於102 年7 月間曾發函催請被告給付,但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生時效中斷效力。是原告迄至104 年8 月20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爰為時 效抗辯。退步言之,系爭工程合約均屬連工帶料,而「整體 粉光及防水隔熱工程」工項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45 元,其餘 PS板工料每平方公尺為115 元,其工、料價格約各占1 半, 每平方公尺材料款應僅為57.5元,原告應僅得請求87,561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時,雙方應就現況進行結算,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及進場合 格之器材,仍依合約規定辦理驗收及計價,有系爭工程合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顯見該條約定應以契約 業經終止為前提。而原告主張被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即無前 開約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停工無法施作 ,亦得由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云云。惟按契約之終止,乃 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 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 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 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 1 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 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 ,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 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3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系爭工程合約既未約定為承攬 人之原告有何終止事由,承攬人又無法律特別規定之終止權 限,自難認原告亦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既係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停工, 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部分。經查, 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 項雖約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解 除契約,然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倘承攬契約中關於終止契約之約 定,完全排除承攬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又限制承攬人於停工 時之求償權,將使定作人得片面任意停工,致承攬人長期無 法施作而無從取得承攬報酬,不啻減輕定作人之責任或限制 承攬人之權利行使及對承攬人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自難 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項 即為上開限制承攬人即原告解除契約之約定,復於同契約第 8 條第4 項限制承攬人於停工時之求償權,依上開說明,自 屬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而應認原告仍有解除系 爭工程合約之權利。 ㈣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 程既係由原告至被告提供之施工工地施作防水工程,定作人 即被告即負有確保原告得順利進駐至工地施作之協力義務。 而本件既係因被告與業主間之糾紛致無法復工,並業經被告 與業主相互終止契約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267 號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堪認被告實已無繼 續提供施作工地供原告施作之能力,縱經原告定期催告,亦 無法為之。是本件原告雖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提供場地以 供施作,實際上亦不影響被告無法為上開協力義務之情形, 應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㈤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 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且被告已受領原告交 付之PS板940 片,亦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為證,依上開規定, 被告就所受領之PS板,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惟上開PS板已因 氧化、損壞而毀損,亦經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會同 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現場確定無誤,有高 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2 年7 月26日高市捷開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堪認上開PS板 已因毀損而不能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其價額。而原告向訴外 人光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上開PS板,每片單價為140 元 ,亦經本院函詢光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出貨之數量及地 點,有該公司提出之銷貨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00 至101 頁),堪信該等PS板之價額138,180 元。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價額,即屬有據。 ㈥又原告上開請求權係自原告於本件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 時以民事準備三狀向被告解除契約後始行發生,自無逾請求 權時效之問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惟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 件原告既係依解除契約之效力請求被告返還應返還之物之價 額,被告應自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額翌日始負遲 延之責,亦即自被告收受上開民事準備三狀翌日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自無從請求101 年11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而僅得 請求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致使系爭工程無法繼 續進行,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 合約,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材料之價額138,180 元及自請求被告返還價額即被告收受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之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價額,於請求被告給付138,180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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