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自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6515號移轉命令之
翌日起,於訴外
人林文郎受僱被告
期間,在原告
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
人林文郎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 .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嗣於本院民
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限縮其請求為自104 年
9 月至105 年1 月之薪資債權,並將金額特定為新臺幣(下
同)3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時
,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本院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
揭說明,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文郎積欠原告81,51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8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 元之
違約金。與51,586元,
及自100 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 元尚未清償,並經執
行程序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488 號
債權憑
證在案。原告於104 年8 月間持上開
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執行林文郎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鈞院執
行處於104 年8 月7 日、104 年8 月27日分別以104 年度司
執字第106515號核發扣薪及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林文
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林文郎
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前開
支付命令即應為確定
,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
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
詎
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仍拒
絕交付扣押金額,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僱傭契約及
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林文郎尚積欠原告債務,聲請就訴外人林文郎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執行,並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被告均未表示異議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
11月18日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7執39488 號債權憑證、本院10
4 年8 月7 日雄院隆104 司執恒字第106515號扣押命令及本
院104 年8 月27日雄院隆104 司執恒字第106515號移轉命令
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6515號
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本院前開移轉命令
,係就林文郎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 分之1 範圍內移轉
予原告,且經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收受,有本院上開移轉
命令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則本院所發移轉命令,自應於被
告收受後即對被告生效。被告既未對該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自應受該執行命令之
拘束,則訴外人林文郎現仍於被告公司
任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林文郎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在卷
可憑,從而自104 年9 月起,林文郎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
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自應由原告依本院前開扣押、移轉命
令以
債權人身分收取之。
㈡而原告主張林文郎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為每月21,900元,亦有
林文郎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本院審酌林文郎之投保薪資僅略高於基本工資,並無違
背社會常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
而,依本院
前揭執行命令,被告公司經扣押之林文郎薪資債
權之三分之一自104 年9 月2 日起即應移轉予原告,故在本
院104 度司執字第106515號104 年8 月27日所發執行命令失
效之日前,原告請求於林文郎受僱於被告期間,在原告對於
訴外人林文郎債權即原告之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金額範圍內
,按月給付7,300 元(計算式:21,900÷3 =7,300 ),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至105 年1
月共5 個月之薪資36,500元(計算式:7,300 ×5 =36,500
),及自原告變更聲明之105 年1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