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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簡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大宅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翰 被   告 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誠陽 訴訟代理人 黃振泰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承攬被告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新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築外觀與 景觀設計工程,約定建案設計規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 0,000 元,並依工作進度分期給付原告酬金。104 年6 月28 日原告突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未依約配合 進度,影響被告銷售進度,造成被告損失,除將原告已規劃 設計資料歸屬被告公司所有外,並與原告解除合約。然原告 承攬系爭建案設計工程後,均按合約進度設計並交付相關圖 樣,前4 期設計進度均已完成,第5 期圖說亦已完成85%, 則全部設計工程原告已完成95%,並無被告所稱拖延圖說及 供料之情。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於原告函催被告給付 後仍明確拒絕給付。被告既應支付原告總工程款之95%即 712,50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00,000 元工程款,尚應給 付原告412,500 元,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00 元及自104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兩造雖未於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設計規劃之時間, 然被告興建該住宅建物係為出售,原告遲至簽約後半年均未 交付完整之圖面,故被告即向原告要求應盡速交付設計規劃 圖面以利被告施工,並於103 年11月3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 設計裝修圖面時程表」,詢問原告各項圖面交付之日期,請 原告回填各項預定交圖時間。經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以電 子郵件回覆,填載各項設計圖面最遲於103 年12月30日可交 付。然原告竟未依其所承諾之時程交付設計圖面,經被告多 次催促交付,原告遲於104 年2 月9 日始以電子郵件寄送相 關設計圖面予被告。且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以電子郵件交 付之設計圖面,經被告審視後,其內容尚有與雙方約定內容 不符情形,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設計,原告均未依約修 正改善,導致建案現場施工延宕。另依住宅建案慣例,均由 設計規劃公司向建設公司或銷售公司人員說明解釋設計圖面 ,為建案施工及銷售之重要程序。兩造原約定於104 年5 月 19日9 時30分至建案之樣品屋向被告公司及銷售人員講習說 明,並於1 週前早已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出席說明,然 被告公司人員待至當日下午均未見原告派員出席講習說明。 原告一再拖延承攬工作之完成,且經被告通知其改善未符合 約定內容之瑕疵仍未改善修補,被告爰於104 年5 月22日由 原告公司人員電話口頭告知解除雙方契約關係,被告不再給 付任何後續款項,並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口頭同意。豈料原 告於2 日後反悔,要求被告就本設計規劃案須給付八成之酬 金,被告無法接受,遂於104 年6 月25日去函通知解除雙方 契約關係,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經解除,原告對未完成部分即 不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完成設計規 劃工作之95%,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於103 年5 月15日簽訂原證一之設計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就被告系爭建案負責設計規劃,設計規劃費總價為750,00 0 元,其餘約定內容即如原證一所示。被告已支付第1 、2 期工程款300,000 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原契約並未約定 應交付之時程。 ⒉原告曾於103 年11月25日經被告公司要求,以電子郵件提出 如被證二所示之設計裝修圖面時程表。另有於104 年2 月9 日以電子郵件交付設計圖說予被告(是否有瑕疵及是否完整 被告有爭執),並於104 年7 月3 日再以律師函交付93頁附 件設計圖說予被告(是否有瑕疵被告有爭執)。 ⒊兩造間原約定於104 年5 月19日由原告向被告公司銷售人員 進行講習說明,原告因故未能出席。被告公司人員於104 年 5 月22日以電話口頭向原告表示解除兩造契約關係,並於10 4 年6 月25日函知原告解除契約。 ⒋本件系爭建案於103 年8 月7 日通過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建築 基地綜合設計建造執照預審案,於同年9 月26日取得建造執 照。另系爭建案已於104 年4 月23日在高雄房地王網站公開 銷售。 ⒌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說,除被告提出附表一所列之項 目外,不抗辯有其他瑕疵存在。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已完成所承攬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工作? ⒉原告有無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工作或經通知修補瑕疵而未修補 之情形?被告據此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是否曾同意合意解除本件契約關係,並不再請求給付報 酬?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就系爭建案進行設計規劃,其目 的重在取得建案設計規劃之設計成果圖以利施作系爭建案, 即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給付目的,揆諸上開規定,應屬 承攬契約性質,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02 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被告應得解除兩 造間契約云云。然查,兩造對於原承攬契約內容並未約定給 付期限並不爭執,顯見兩造並不以給付期限為契約之重要之 點,自難認給付期限內完成為兩造間契約之要素。是縱原告 確有未於兩造事後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工作之情事,亦僅得依 前開規定減少報酬或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尚無從依同條 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以此抗辯得解除契約,有據 。 ㈢再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總酬金, 其中第3 期給付條件為「大廳設計、公共梯間、VIP 空間、 衛浴磁磚計劃完成」,第4 期給付條件則為「景觀規劃、綠 化植栽、水景設計、燈光照明完成」,第5 期給付條件則為 「設計施工圖完成」(見本院卷第6 頁)。以其中第3 、4 期之給付條件與第5 期之給付條件相較,可知第3 、4 期重 在設計規劃完成,第5 期則重在施工圖之完成,亦即第3 、 4 期之給付條件僅在於設計規劃工作之完成,至該設計規劃 工作應如何實際施作,則屬第5 期款之給付條件。 ㈣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建案與設計師聯絡之採購主 任吳雅貞於本院證稱:公司認定原告沒有完成工作,因為原 告提供的資料,現場沒有辦法施作,畫來的圖面提供現場施 作的時候需要調整,就需要再修正,不是原告提供圖面就算 完成。有些部分之前有提供,但104 年2 月9 日收到還是一 樣沒有修正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顯見被告公 司認原告提出之設計圖面之瑕疵,應在於實際施作部分有瑕 疵,而非設計規劃部分未能完成。此觀被告提出之瑕疵內容 ,亦均為欠缺實際施作圖說或施作之詳細標示,或提供之建 議圖說被告公司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而非原告有何 部分未完成設計工作亦可得知。從而,原告既已就第3 、4 期款項給付條件之設計規劃工作業已完成並交付被告,應認 其就第3 、4 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業已完成,縱有設計施工 圖未提出,或提出之圖說有瑕疵之情形,亦僅影響第5 期工 程款之給付,仍不影響原告業已完成第3 、4 期工作之認定 。 ㈤至關於第5 期設計施工圖部分,原告雖提出設計圖說為證, 欲證明其已完成設計施工圖。然被告既否認原告於訴訟中提 出之設計圖說或於104 年7 月3 日交付之圖說,與原告於10 4 年2 月9 日所交付之設計圖說相同,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其於104 年2 月9 日所交付之圖說內容為何。原告雖主張若 其交付之圖說並不完整,被告應無從取得建造執照云云。然 查,系爭建案於103 年8 月7 日通過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建築 基地綜合設計建造執照預審案,於同年9 月26日取得建造執 照,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案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點,既早 於原告交付圖說之104 年2 月9 日,顯見該建造執照之取得 ,與原告是否已交付完整之圖說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系爭建案已公開銷售,若其交付之圖說 不完整應無法公開銷售云云。然查,系爭建案今尚未完工 ,業據證人吳雅貞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 而原告既已交付部分圖說,其中亦包含第1 期給付條件之外 觀造型確定,被告自得以該部分圖說開始銷售,縱其後部分 內容另有修改,若經取得消費者之同意,亦不影響其效力, 自難以被告已公開銷售系爭建案推知原告已交付完整之設計 施工圖,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於104 年2 月9 日交付完整之設計施工圖 ,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就第5 期工作部分,未 於104年2月9日前完成。 ㈥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本文所明定。是縱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亦應先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於承攬人未於該期限修補時,定作人 方得解除契約。證人吳雅貞雖於本院證稱有通知原告修正圖 說,然就其通知修正之內容,則未能具體陳述,且其自承於 104 年2 月9 日後至同年5 月間,即未積極告知公司有需修 正之處(見本院卷第125 頁)。是縱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 所交付之圖說仍有瑕疵,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 ,自難認被告得逕自以原告交付之圖說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 。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出席講習說明會之瑕疵部分,縱認該部 分屬原告就其承攬工作之瑕疵,然該部分亦非不能另行舉辦 說明會補正,被告捨此不為,逕自解除契約,亦有違前述應 先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規定,仍難認被告據此解除契約為有理 由。 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 不得以原告於104 年2 月9 日所交付之圖說有瑕疵為由解除 契約已如前述,然定作人本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而兩造 就被告公司人員於104 年5 月22日以電話口頭向原告表示解 除兩造契約關係,並於104 年6 月25日函知原告解除契約部 分並不爭執,縱被告未能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亦得認已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就終止時 未完成之工作,被告即無庸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至被告是否 需另行賠償承攬人即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則屬另一問題, 與本件請求承攬報酬之訴訟無涉,茲不予贅述。又被告抗辯 原告曾同意解除兩造間契約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然依 該對話內容,原告雖曾表示願以總金額八成合意終止,然被 告並未表示同意,並請原告另行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洽談,自 難認已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㈧原告雖於104 年7 月3 日另委由律師發函交付被告設計圖說 ,然原告既未能證明於被告104 年5 月22日終止兩造承攬契 約時,即已交付完整設計施工圖說,自難認被告已完成第5 期之工作,應僅得請求已完成之第3 、4 期工作報酬,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為總工程款之40%(計算式:20%+ 20%=40%)即300,000 元(計算式:750,000 ×40%=30 0,000 )。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係於104 年7 月3 日委由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於104 年7 月4 日由被告收受,應認 於該時即已生催告效力,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未能證明於被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前, 已完成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第5 期工作,然其既已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完成第3 、4 期工程款之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 部分報酬300,000 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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