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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補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簡妙卿核發支付 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10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57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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