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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4 年度鳳補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嚴孫志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3,12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4 年度鳳救字第8 號),業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如該訴訟救助案件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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