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嚴孫志
訴訟
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包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3,12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4 年度鳳救字第8 號),業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10日內,補繳
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